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劉宏隆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複代理人 陳厚任被 告 廖宏達
廖宏城
廖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何鳳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宏達、廖宏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建物、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1/2,原告主張本件於分割遺產後,一併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本院審酌就本件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部分,所涉不動產部分相同,所涉當事人亦相同,如得一併分割,對不動產之利用亦有助益,堪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准許原告合併提起,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鳳英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投資部分請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系爭土地為緊鄰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又系爭建物為兩戶連通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難以原物分配,請准許分割共有物,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瑞蓮: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廖宏達、廖宏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坐落位置空照圖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其餘投資部分,股數不多,再予細分並無實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案,到庭之被告廖瑞蓮並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筆緊鄰,面積共約11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現實上按應有部分比例實物分割雖有可能,但因系爭土地僅有一面臨路,實物分割將衍生通行權問題,使原已面積不大之系爭土地更難以利用,反減損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建物位於南苗鬧區,若得整體利用,應有相當價值,各共有人亦得共蒙其利;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整筆出售,而有意買回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不動產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不動產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且可達成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多人共有之複雜情形,並維護共有物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爰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型態、位置、使用用途、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建物均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權利範圍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6之119地號)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 1/1 同上 3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建物 50000/100000 同上 4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建物 50000/100000 同上 5 宏碁 448股及所生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6 華邦電 8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國巨 343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矽品 340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建碁 133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友銓電子 30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劉宏隆 1/4 廖宏達 1/4 廖宏城 1/4 廖瑞蓮 1/4附表三: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36之119地號) 劉宏隆、廖宏達、廖宏城、廖瑞蓮各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1/4之比例分配。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3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建物 劉宏隆5/8,廖宏達、廖宏城、廖瑞蓮各1/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5/8,被告廖宏達、廖宏城、廖瑞蓮各取得1/8之比例分配。 4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號建物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