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被 告 陳侑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侑伶對於被繼承人陳裕昌(民國00年00月0日生,113年7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裕昌有債權存在,惟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究竟有無繼承權,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裕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1,328元及利息,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於113年7月9日遭其子女即被告陳侑伶申請領取642,403元,被告領取該勞工退休金後,又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顯見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於後,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初到勞保局申請喪葬費時,勞保局說可以一起領取勞工退休金才一起領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花了70幾萬,請領的退休金也都花在喪葬費用,已無剩餘,被繼承人所遺都是負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裕昌有消費借貸債權,尚未清償完
畢,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9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642,403元,被告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4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51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26日北院信113司執戊字第235675號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1日保退四字第11410035450號函、本院113年10月22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年度司繼字第847號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其遺產。
㈢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隨即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642,403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裕昌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