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趙滿榮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潘怡臻訴訟代理人 廖富田律師
吳信霈律師複代理人 劉亮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潘瑞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四分之一特留分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4年7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8日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否認之;又被告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此情則為原告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原告繼承權是否喪失,影響原告是否得繼承遺產及繼承之範圍,顯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潘瑞豐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後以系爭遺囑主張取得全部遺產。然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3日即因病重住院至同年3月25日出院,3月29日又急診在大千醫院住院至4月11日出院,同日轉診至苗栗醫院住院至死亡。又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3月29日即系爭遺囑製作之翌日搭救護車急診,可認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身心狀況十分不佳,應無製作系爭遺囑之能力,是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4年3月26日,至被繼承人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年4月8日領取現金200,000元;於114年4月1日至被繼承人公館鶴岡郵局帳戶領取150,000元、同年月8日領2,100,000元,被告擅自轉帳或領取之3,600,000元應列為遺產範圍。就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然內容竟以不實事由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而將全部遺產由被告取得,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特留分扣減權主張對遺產之權利。而為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114年7月31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部分被告應與原告按應繼分各1/2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④附表編號8、9所示之房屋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持分各1/2名義變更。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549元,及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系爭遺產有1/4特留分存在。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於114年7月31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③前項塗銷部分,被告應偕同原告按持分原告1/4、被告3/4辦理繼承登記。④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8、9所示之房屋部分有1/4所有權,被告並應偕同原告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持分原告1/4、被告3/4名義變更。⑤被告應給付原告936,274元,及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遺囑製作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空言稱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意思能力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然未盡舉證責任,自難稱系爭遺囑無效。又依系爭遺囑所示,被繼承人已表明要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罹患癌症後對於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聯絡、照顧、扶持,實屬對被繼承人在既有之身體病痛上,又強加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事由,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就原告所稱被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款3,600,000元部分,被繼承人生前親自自其農會帳戶將1,15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又授權被告提領郵局款項共2,250,000元,被告所取得款項均為合法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8日立有系爭遺囑之情,被告已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所有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遺囑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65至77頁),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三)關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見證人之證述:
1.被告即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石宗豪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被告委託我製作系爭遺囑,被告稱被繼承人身體不好,想製作代筆遺囑,一開始由事務所法務即證人A04協助與被告聯繫。當天我們前往被繼承人住家,被告帶我進入房間後,我告知製作遺囑時利害相關人員須離開,被告便離開房間,現場僅剩我、被繼承人及另兩位見證人。正式製作前,我有先在床邊與被繼承人聊天。當時被繼承人雖躺在床上,但對財產、繼承人姓名與狀態的應答跟正常人沒有差別。被繼承人提到妻子沒回來、借錢賭博等情況,特別要求遺產不要分給原告。我基於律師專業向其講解民法關於表示失權的條文規定,並解釋實際上仍由法院認定,但被繼承人知道後仍堅持要求寫上去。被繼承人已充分知道內容且符合其真意,喪失繼承權這部分是其要求寫的。當初沒有錄音錄影,開始前有簡單製作筆記,過程用電腦打字紀錄。我跟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從講解、筆記、打字,讓被繼承人確認後,我離開房間去列印,再拿回房間逐條講解並由被繼承人確認是否與陳述一致。從製作開始到最終被繼承人簽名,除了我去列印外,見證人均全程在場。雖然事前被告曾與我聊過、當天費用也是被告付現,但我認為本案委託人是被繼承人。因為實際寫遺囑時,是完全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我有盡注意義務保障其立遺囑的權益。至於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後半個月死亡、隔天急診住院等事,我不知道,但我印象很深刻當時被繼承人雖躺在床上,但意識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1頁)。
2.證人即遺囑見證人A04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我親自見證。我是證人石宗豪律師事務所的法務,作成代筆遺囑時,是由石宗豪律師負責筆記、宣讀與講解。石宗豪律師當時有詳細講解代筆遺囑的要件,被繼承人也有充分理解代筆遺囑的相關內容。關於製作遺囑時的現場狀況,包含我在內的三位見證人於作成代筆遺囑時均全程在場,而被告當時並不在現場。當時製作代筆遺囑時有製作筆記,但現場並沒有進行全程錄音或錄影。針對被繼承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我確認他當時的狀況正常、意識非常清楚。至於被繼承人於做完遺囑第二天就急診住院,且經過半個月左右就離世等情,作證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3.證人即遺囑見證人A01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50年了,也是他找我當系爭遺囑見證人,因為我與他關係好,去年4月份他過世前我幾乎天天去探視他。作成遺囑當天是在被繼承人房間,過程由證人石宗豪、A04負責講解與問話,我有在場旁聽並簽名,因我耳朵有點重聽且時間已快一年,我沒注意聽細節、也沒印象有無聽到「遺產不分給原告」,但被繼承人當天有說過「遺產要給被告」。至於被告是否在場,因房門沒關,我知道被告有在現場、沒有講話,但被告中途有無先離開我不曉得,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錄音錄影。被繼承人當時身體已經很虛弱、講話清楚但沒有力氣,但人還是很清醒、精神狀況正常。原告與被繼承人的夫妻關係不好,原告跑去高雄20年都沒有回來,有時過年回來一下子就又跑掉了。我知道被告小學3、4年級到原告居所地一起住到大學畢業,被繼承人會寄費用給原告,且被告的學費與保險費都是被繼承人付的。被繼承人從不曾對原告口出惡言,但我也沒聽過他對原告說過愛字。被繼承人生前鬱卒、身體不舒服與我喝酒時,偶爾會提過原告會賭博,詳細內容沒多講。直到他臨終前在臺中中山醫院住院待了兩個月期間,我問他為何拿那麼多錢,他才告訴我3、4年前賣地賣了400多萬元,其中拿了200多萬元給原告還賭債,沒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42頁)。
(四)本院審酌:
1.依上開證人石宗豪、A04、A01之證述,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三名見證人均全程在場,製作完成後有對被繼承人為宣讀及講解之程序,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雖身體虛弱,但神智正常,講話清楚。是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無違背。
2.原告雖稱:證人石宗豪為被告委任,證人A04為證人石宗豪之助理,其等均非被繼承人所指定之遺囑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4條的規定;又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後翌日即急診坐救護車住院,於半個月後死亡,可認被繼承人身心狀況應十分不佳,無法製作系爭遺囑等語。然查:按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並無不可,亦即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實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被繼承人既在石宗豪、A04、A01在場之情形下完成系爭遺囑,即等同被繼承人指定由該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又一般成年人之心神狀況已難免隨身體健康、心理、心情、飲食、藥物等因素而有高低變化;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已罹患重病,身體、精神狀況難免會受到治療及疾病進程而有起伏,前開證人既已明確證稱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正常、講話清楚,即無從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製作翌日即急診住院,約半個月後死亡等情,推認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無意思表示能力。
3.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應為有效。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聲明並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交付遺產,是先位聲明第三、四、五項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備位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構成該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需客觀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若缺一要件時,自不得認有該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系爭遺囑中有被繼承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之記載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然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客觀上有重大虐待情事,仍須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20餘年,使被繼承人無法與原告共同圓滿生活、扶持之權利無法實現,被繼承人罹患癌症後又無原告陪伴支持、聯絡、照顧,已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云云。然查:現代夫妻相處情狀多種,因工作、親屬相處、照顧長輩等原因而長期分居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或此種情形將使夫妻感情較為淡薄,亦難逕認長期分居即屬重大虐待之事由。依原告提出之相處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79頁),原告與被繼承人雖長期分居,然仍不時溝通及相互關心;且依兩造之戶籍資料及前開證人A01之證述,兩造分居後,原告仍親自照顧當時仍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至被告大學畢業,原告對維持家庭生活顯有相當貢獻。原告於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間病重後或未親自探望、照顧,然此情形是原告刻意不為,抑或主要照顧者即被告未告知被繼承人之病況惡化,均有可能,即難以此而認原告有重大虐待之情。又就系爭遺囑中所載原告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未償還、慣性賭博等情,先不論此等事由是否屬重大虐待,依卷內證據,除證人A01轉述之被繼承人單方說法,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實難認定原告客觀上確對被繼承人有此部分重大虐待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客觀上曾遭受被告之重大虐待,是原告對系爭遺產自有繼承權。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之特留分即有受侵害之情形,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之特留分1/4係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全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對系爭遺產有1/4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復經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一經行使,其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均如前述。原告既已回復共有人地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排除原告公同共有該等不動產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就備位聲明第三、四、五項部分,如前所述,備位聲明亦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被告按特留分比例交付遺產,是此部分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8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50000/100000 9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50000/100000 10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1/1 11 中華郵政公館鶴岡郵局00000000000000 75,129元 12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9,869元 13 LY-0000-0000-裕隆-1597 0元 1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