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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原 告 詹天皓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複代理人 陳誼合律師被 告 詹莉蓉

詹連美玉

詹天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詹慶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莉蓉、詹連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詹慶裕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之保險,請優先分配給各被保險人即原告、被告詹莉蓉、詹天佑;又編號11的存款原為新臺幣(下同)1,702,600元,其中140萬元已交付訴外人詹慶章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其餘款項,以及其他遺產,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詹天佑:被告詹連美玉為其餘當事人之母,目前由被告詹天佑主要照顧,需要現金安養,應將不動產及保險由原告、被告詹莉蓉、詹天佑單獨取得,再以現金補償被告詹連美玉。重點是必須保障被告詹連美玉應繼分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詹莉蓉、詹連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分割方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原有兩筆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存款,其中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帳戶已於114年1月8日結清之情,有卓蘭鎮農會114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證;而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免稅證明書已記載核定價額為0,是上開存款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無財產價值,爰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又被繼承人原有卓蘭郵局存款1,702,600元,惟其中1,400,000元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對訴外人詹慶章之債務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證;而該帳戶目前已為終止戶,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詹天佑稱已將餘款匯入被告詹連美玉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39頁);因到庭當事人均未否認此筆款項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本院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8、9、10、12之存款,金額甚微,按應繼分分配幾無實益,爰均分配與被告詹連美玉;其餘遺產部分,原告與被告詹天佑雖均表示保險希望可分配給各被保險人,然原告無意按應繼分比例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補償被告詹連美玉,此與被告詹天佑希望保障被告詹連美玉按應繼分可獲之遺產顯有出入,是本院為求公平,認其他遺產仍應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7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 1/1 同上 8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6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詹連美玉單獨取得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 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000000000000 2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中華郵政公司卓蘭郵局 00000000000000餘款 302,6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 110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詹連美玉單獨取得 13 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中精機779P0000000 2,914股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康和證779P0000000 22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15 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華隆779P0000000 7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16 開運年年終身 0000000000保險 同上 17 開運年年終身 0000000000保險 同上 18 開運年年終身 0000000000保險 同上 19 開運年年終身 0000000000保險 同上 20 開運年年終身 0000000000保險 同上 21 開運年年終身 0000000000保險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詹天皓 1/4 詹莉蓉 1/4 詹連美玉 1/4 詹天佑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