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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何惠雯訴訟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陳鼎駿律師被 告 何曉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如春所遺之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23建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迭次變更,原告於115年5月7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23建號建物於113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對原告所為撤回部分無意見,均有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如春為兩造之母,於112年10月24日辭世,遺有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23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及訴外人何婉樺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商討遺產分配事宜,經何婉樺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由兩造各以1/2繼承,兩造一起委由同一律師及同一地政士分別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及繼承登記事宜,並言明平分相關費用,原告亦皆有支付;又原告居住於新北,且上班時因工作性質禁止常態性使用手機而時常要下班才發現訊息,故為方便且信任被告,原告未多加思索即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予被告,當時兩造均約定就系爭房地係各平均取得1/2,詎被告取得上開文件後,卻隱瞞原告未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下,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而非兩造各取得1/2,原告近期方發現上情,甚為詫異,是以,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用於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得原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效,應予塗銷;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效,被告隱瞞遺產分割內容,僅告知就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1/2,而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等文件以依前開方式辦理,致原告交付印鑑章等文件供被告用於遺產分割協議及過戶移轉,原告前已發函向被告主張因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原告特再以起訴狀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既已撤銷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不存在,被告持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非適法,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29日已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告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要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關於遺產之安排,與被告一同委請柯鴻祺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113年4月16日,柯鴻祺地政士辦好遺產分割登記後,有將所有權狀、規費明細等上傳至群組,兩造均知悉上情。原告為領取政府發放的租屋補貼,要求以被告為出租人、原告之配偶黃致輝為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給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原告翻拍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照片,讓黃致輝可以辦理租屋補貼,可以證明原告明確知悉、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楊如春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

,被繼承人無配偶,兩造及訴外人何婉樺為其子女,嗣何婉樺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並為限定繼承,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系爭房地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13年1月4日苗院漢家家三112年度司繼字第1164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6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於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所謂默示之同意,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而言。倘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故分割遺產之協議不以全體繼承人一同在場表示同意為必要,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其方式。㈢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繼承,惟被告

逕持原告之印鑑,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印章為被告所保管,並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分割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於本件訴訟時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鼎碩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委請地政士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未見兩造究竟有何事先如何協議遺產分割方式,或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各繼承1/2等情;而上開律師函則為114年8月19日製作,其內容載明:本函係受當事人何惠雯女士委任辦理…據上開當事人委稱:「緣本人母親楊如春女士於112年10月24日離世,本人與妹妹何曉晴一同委託律師、地政士辦理限定繼承、繼承登記,本人均有支付相關費用,期間也有言明平均繼承(小妹已辦理拋棄繼承),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號裁定有案,合先說明。而本人因為住在新北,因信賴沒想太多而交付本人相關印鑑予妹妹辦理上開限定繼承、繼承登記。詎,何曉晴女士卻索取前開資料後,卻隱瞞本人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下擅自將『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辦理繼承登記予自己名下,本人114年7月始方發現上情,甚為訝異及痛心…本人除再次表明上開『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登記乙情均未得本人同意,該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外;縱改稱本人知悉云云(假設語),本人亦以基於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於同日以臺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律師函予被告,然上開律師函所載內容,均屬原告單方陳述,僅係委由律師代為函告,不能藉原告事後之說詞以佐證分割協議事前未得原告同意,且上開律師函為被告辦理分割繼承一年後始為之,既原告始終參與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殊難想像原告於委請律師及地政士辦理繼承後,長達一年時間對於遺產辦理之結果未予聞問;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均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年後才發函,且其上記載均為原告事後之片面陳述,自無法據此佐證原告事前對於分割協議之內容全然無知,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原告受詐欺、錯誤而為之。

㈣另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觀該對話內容,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傳訊:「媽媽當初就說了房子跟錢都是給你跟爸爸,不會給我」、於112年10月29日傳訊:「媽媽的事情處理完,大家就不用再特別聯絡;房子各自轉給晴,媽媽之前說的,也有親自交代;親口交代,房子留給晴跟小孩,錢給爸爸;所以應該就這樣,我再來就不太會回苗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原告本即有意遵從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是原告主張其始終認為系爭房地應由兩造繼承各1/2等語,尚無可採。

㈤至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之原案資料到院,並經上開單位以115年1月20日苗地一字第1150000310號函檢附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何曉晴等2人係被繼承人楊如春之合法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不幸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特就下列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系爭房地繼承取得人為被告、動產及其他財產繼承取得人為兩造各1/2。上開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茲為憑」等語,並蓋有兩造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90頁);復經證人柯鴻祺地政士到庭證稱略以:「兩造找我辦媽媽的遺產要繼承,主要是苗栗1棟房屋、公館2棟房屋要繼承,兩造委託我時,說苗栗的房子單獨給被告所有,公館的房子是兩造共同所有,因為公館的房屋還要跟舅舅、阿姨共有,苗栗的房子因為比較單純,所以說由被告去繳房貸、由被告繼承,公館房屋兩造共同繼承;因為兩造有委託律師打兩個官司以上,分別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給我;遺產分割協議當時都有說明,因為苗栗的產權單純,只要登記給被告,所以我辦好時,我有上傳權狀至我們的LINE群組,還有地政規費向他們請款,原告有看到,沒有意見,後來去年7月原告突然打給我說苗栗的房子她也要1/2;我有問原告當時都說要給被告,為何要1/2,因為公館的房子要繳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0幾萬,他們沒有錢繳,要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但被告不同意,所以到今天還沒處理好,他們說沒錢就不要處理了。他們親自跟我講苗栗的房子因為有貸款就給被告,公館價值性比較高,因為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220頁);而證人柯鴻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柯鴻祺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柯鴻祺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上開事證所載相符,自堪信實。

㈥依據證人柯鴻祺所述上情,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式達成共識,因而委請證人辦理分割繼承相關事宜,被繼承人另遺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之房屋,然因兩造無力繳納稅款而尚未辦理分割繼承,僅就系爭房地先行分割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隱瞞遺產分割內容,持原告之印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得原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自無可採。

㈦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配偶向被告簽立租約,並申

請租金補貼等語明確,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雖辯稱略以:因原告還有個人用品放在家裡,加上偶爾會回苗栗住,當時想法是要跟被告承租其1/2部份去放個人物品,當時想法是那房子原告有1/2、被告有1/2,想租妹妹的1/2等語;惟原告如認其已持有系爭房地之1/2,並僅放置個人物品,為何選擇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簽立租約,更甚者故意用原告之配偶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且持租賃契約用以申請補助?況簽立租約時,本即應載明租賃標的、承租範圍等細項,殊難想像原告與其配偶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對系爭房地早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全然不知,原告所辯上情,均不符常理,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未達成分割協

議,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有何無效之事由,是不得僅以原告事後之陳述,逕以推論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職權告發部分依兩造之陳述,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被告亦從未就系爭房地向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收取租金,然兩造與原告之配偶卻為詐領租金補貼訂立租賃契約,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28頁);亦可見兩造向地方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每月可得5,120元等情,渠等所為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可能,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即審理本案而知悉,因本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對上開犯罪嫌疑自行偵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本院函告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