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鄧文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鄧文輝
鄧建杉
鄧瑩嬌
鄧小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桂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鄧楊淑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楊淑媛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被告鄧瑩嬌自被繼承人銅鑼郵局、銅鑼鄉農會存款中自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部分,被告鄧瑩嬌雖稱是為被繼承人代墊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遺產事件)之律師費,然另案遺產事件之原告為被告鄧瑩嬌,並無為被繼承人代墊可言,此金額應納為遺產分割範圍。又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支出20,000元,此屬共益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鄧文輝:附表一編號5的土地原為父親的遺產,父親生前有表示該土地要由我單獨繼承,應該要分給我等語。
(二)被告鄧建杉:沒有意見。
(三)被告鄧瑩嬌:被繼承人銅鑼郵局、銅鑼鄉農會的存款提領出來後,計算收支,餘額已經平均分配給各繼承人每人809,252元。另案遺產事件原本是被繼承人要當原告,後來因為被繼承人不方便,才由我出面提告,所以律師費用應該從遺產中扣除等語。
(四)被告鄧小燕: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津貼是我保管,至今剩餘278,49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銅鑼郵局、銅鑼鄉農會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18)款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經被告鄧瑩嬌提領,扣除支出,餘額由各自取得809,252元;又上開款項支出包含「提領還瑩嬌先繳律師費」80,000元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鄧瑩嬌製作之存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99至111、117至12
7、225頁),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鄧文輝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原為其父鄧德震之遺產,鄧德震生前表示要由被告鄧文輝單獨繼承,故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應由被告鄧文輝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遺囑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查,被告鄧文輝之答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為被繼承人鄧楊淑媛之分割遺產事件,無論鄧德震對遺產分配方式有何想法,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既已登記為被繼承人鄧楊淑媛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從因鄧德震之遺囑即分由被告鄧文輝單獨取得,是被告鄧文輝此部分答辯,尚難憑採。
(四)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經查: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其存款支出等情,經被告鄧瑩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又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迄今剩餘278,490元等情,有被告鄧小燕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為真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意旨,農保喪葬津貼本應由支出殯葬費者領取,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自其存款中支付,農保喪葬津貼之餘額自應做為遺產之一部分一併分割,爰列為附表一編號24。
2.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支出20,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此部分原告支出費用自應從遺產支付。
3.就被告鄧瑩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取得之80,000元,被告鄧瑩嬌雖稱另案遺產事件原為被繼承人要提告,所以律師費用應該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然查,另案遺產事件之原告為被告鄧瑩嬌及邱桂貞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而被告鄧瑩嬌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同意由被告鄧瑩嬌代為提起另案遺產事件,並願支付律師費用」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80,000元不應由遺產支付,被告鄧瑩嬌應將此筆款項返還遺產,爰列為附表一編號25。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①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②編號25之債權,避免循環追索之煩擾,本院認應由被告鄧瑩嬌單獨取得;③就編號13至16之存款債權,因被告鄧瑩嬌已取得編號25之債權,為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應由其餘被告各自優先取得8萬元,原告先取得8萬元及前述繼承費用2萬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④至編號7至12、18至24之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6 苗栗縣○○鄉○○村000鄰○○000號建物 1/6 同上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美金1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澳幣7.4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27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6,78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中華郵政公司銅鑼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602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2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2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3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平分部 00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鄧文輝先取得8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平分部 00000000000000存款 16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平分部 00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鄧建杉先取得8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平分部 00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被告鄧小燕先取得8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平分部 00000000000000存款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中平分部 00000000000000存款 28,02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00000000000 61,71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00000000000 126,37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00000000000 120,308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T股00000000000 375,57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聯博美國收益AT股月配00000000000 281,208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4 農保喪葬津貼 278,490元 同上 25 對鄧瑩嬌之債權 80,000元 由被告鄧瑩嬌單獨取得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鄧文輝 1/5 鄧文康 1/5 鄧建杉 1/5 鄧瑩嬌 1/5 鄧小燕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