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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陳子琦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被 告 陳瑞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陳子峯

陳韻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瑞嶽、陳子偉、陳子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春金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

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韻玲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韻玲,且被繼承人原已將印鑑章交付被告陳韻玲以辦理過戶,但因被告陳子偉稱被繼承人看病要用到印鑑章,被告陳韻玲才交付給被告陳子偉,之後被告陳韻玲要求被告陳子偉交還印鑑章,就遭被告陳子偉拒絕,以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故應由被告陳韻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瑞嶽、陳子偉、陳子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陳韻玲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韻玲等語,原告則否認之。被告陳韻玲就上開答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韻玲之對話影片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32、361至363、379頁)。經查:依上開被告陳韻玲提出之證據,或可認定被繼承人曾委託被告陳韻玲申辦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有意將某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韻玲等情,然被繼承人是否欲「贈與」不動產,被繼承人欲處分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房地等,均有不明,僅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韻玲所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韻玲,惟於被繼承人生前因故未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真實,即無從將系爭房地單獨分配給被告陳韻玲。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本院認並無對兩造有何不利之處,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9 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 2/2016 同上 10 苗栗縣○○市○○段00○號房屋(門牌: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1/1 同上 11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815,412元及所生孳息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96,66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3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解約轉入) 1,279,125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0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0 607,31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5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存款000000000000000 0 6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6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7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8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存款00000000000000 149,73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 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00 1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0 加幣4.2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0 2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2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 00 1,986,962元 及所生孳息 同上 23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北苗 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及所生孳息 同上 24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信用 部存款00000000000000 19,55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25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欣煜 14,291股 同上 26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華宇 21股 同上 27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新漢 760股 同上 28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臺鳳 672股 同上 29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大同 404股 同上 30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碧悠電子 2,628股 同上 31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和立 98股 同上 32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中華商銀 10,000股 同上 33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誠洲 650股 同上 34 華南永昌證券苗栗分公 司旺宏 83股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瑞嶽 1/5 陳子偉 1/5 陳子峯 1/5 陳韻玲 1/5 陳子琦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