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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徐弘棟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114年度家調字第458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該二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土地,然全部均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不易變現,是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