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4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彭國書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3年11月27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因性格差異與價值觀不同,於110年12月16日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下稱翠屏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由A02扶養,A1不負擔甲○○的扶養費」,然兩造簽訂調解書後,未成年子女甲○○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共同居住生活持續至今,另相對人至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遂僅能再向翠屏區人民法院提出聲請,並經翠屏區人民法院做成民事判決,認定未成年子女彭贊宇改由聲請人扶養,末聲請人直至114年5月間,方知悉相對人另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2號受理在案;經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於兩造調解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乙○○亦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之母親亦會協助聲請人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日常生活起居,另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母子感情深厚,與聲請人之母親及另一未成年子女乙○○亦感情融洽,聲請人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得以協助撫育未成年子女甲○○,況未成年子女甲○○現已於中國大陸地區之東莞台商子弟學校就讀小學四年級,如不允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致未成年子女甲○○滯留臺灣生活就學,除對其教育及生長環境勢必造成突襲性之劇烈變動外,亦致使未成年子女甲○○被迫與未成年子女乙○○手足分離,而對未成年子女甲○○產生立即性之巨大衝擊使其無法適應,再者,未成年子女甲○○已表明願隨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及家庭支援系統,應准予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三、經查,因兩造前於西元2014年1月22日於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於西元2021年12月1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並經該院做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宜賓市港力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裁定認可在案;故相對人於114年11月27日撤回准予兩造離婚部分之請求,變更該事件聲明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509元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翠屏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於中國大陸地區,其生活、就學安排均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則長期外派於越南,難謂相對人得以照料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起居,亦無法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事項,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其意見、受照顧情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形等(見本院密封袋),認本件確有時效性而有應為即時處理之急迫情形。斟酌本案聲請之目的及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於上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