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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98號(含改分後之案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4年7月14日後分居至今,相對人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聲請人為領取育兒津貼以供給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日常支出,准聲請人於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上開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98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失聯,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上開子女津貼補助及相關權益受損,而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關於上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