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黎秋水相 對 人 黃萬典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印鑑及存摺之掛失、補發、換取、設定密碼及變更等,舉例但不限),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該帳戶存款得由聲請人在每月總額新臺幣35,000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需製作支出明細並保存支出憑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相對人發生事故、腦部重創,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華恩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經濟上已捉襟見肘,無力以自身存款負擔相對人醫療與安置費用,有使用相對人帳戶內存款必要。足見本件為維護相對人利益,有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華恩護理之家契約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依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所附訪視報告所示,就相對人之女黃
敏軒是否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人是否改由相對人媳婦蕭幸宜任之,尚須確認,而本院則排定於115年3月19日就相對人進行鑑定,有該案卷附同意書及本院函(稿)在卷可憑。足見前開監護宣告事件顯無法於近期終結確定。相對人又有需支付長照機構相當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
㈢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