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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 丁○○

乙○○前列丁○○、乙○○共同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A○○之大舅,聲請人丁○○為協助負擔A○○生活費之人,職業為醫師,相對人丙○○為A○○之母,相對人甲○○為A○○之外祖父(丙○○就特定事項委託甲○○監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智能障礙者,因受侵害而生下A○○,A○○父親不詳。A○○未受妥適保護教養,甲○○謊稱A○○素來由其照顧與同住,藉由操控有智能障礙之丙○○來領取A○○之社會福利補助,作為甲○○自己額外的收入。A○○之外祖母B○○先前於丁○○醫師所開設之診所任職清潔人員,自A○○出生後,B○○即帶著A○○到診所一起上班,由丁○○與B○○共同照顧A○○,B○○下班後,再由乙○○協助照顧。丁○○每月除給付B○○薪資外,還另付1萬元作為A○○之生活費,且經常為A○○添購玩具、平板電腦及學校足球隊所需球鞋與球衣等,A○○亦喚丁○○醫生爸爸,然B○○屢次以A○○為籌碼向丁○○索取金錢,此亦為甲○○所明知,故現也想藉由照顧A○○來向丁○○要錢,擄童勒贖動機強烈,且甲○○及對其言聽計從的小兒子楊偉華名下三台貨車近日遭債權銀行及當鋪等不同單位拖走,楊偉華還傳訊向丁○○借錢,顯見甲○○毫無資力扶養A○○,且利用A○○來擄童勒贖之風險極高。另甲○○與其現任配偶因自己所生的子女吵架,甲○○連自己的孩子都不要,豈能善待外孫A○○。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影音光碟中,丁○○與A○○視訊通話譯文可知甲○○以恫嚇方式限制A○○行動自由,A○○有高度風險成為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下兒虐事件受害人,且受兒虐事件有高度隱匿性,故請求法院在本案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丁○○照顧A○○及同住,並由丁○○安排適當醫療;另追加請求相對人不得禁止A○○與丁○○及乙○○接觸、往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因丙○○、甲○○、B○○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情形,致A○○未受妥適保護教養,不利A○○身心發展,故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有暫由丁○○照顧及同住,並由丁○○安排適當醫療,且相對人不得禁止A○○與丁○○及乙○○接觸、往來云云,惟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參酌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卷宗與本件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訪視報告載明略以:乙○○表示A○○自小由乙○○及乙○○父母(即甲○○與B○○)照顧長大,去年甲○○與B○○離婚後,甲○○與其再婚配偶同住,B○○則居住隔壁,都是在同個部落裡,A○○在外祖父母家(即甲○○與B○○)自由來去,不會餓肚子,也會正常上課,聲請改定監護人的原因是因為A○○應有穩定的住居所,且丙○○有智能障礙,不能妥善照顧A○○云云;丙○○表示A○○是由自己與A○○之外祖父母照顧長大,不知為何聲請人欲提出本件聲請;甲○○表示雖丙○○有中度智能障礙,但丙○○都懂事,可以照顧A○○,A○○也沒有受到不當照顧,為何要聲請本案來叨擾孩子,自己去年與原配偶離婚,以前兩人是一起照顧A○○,現在則是兩人輪流照顧,誰有空誰就照顧,因兩家居住隔壁,A○○可在兩家來去自如的居住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卷第59-60頁);B○○於訪視時表示A○○自幼即由丙○○及自己與甲○○共同照顧,丙○○現階段仍是A○○之主要照顧者,丙○○雖有身體上的肢體障礙,但不妨礙日常生活作息,除了經濟上是仰賴父母援助外,都是丙○○在照顧A○○,A○○如有調皮搗蛋,B○○會責罵管教,但不會對A○○造成身體傷害,A○○的生活起居都由丙○○負責,每天上下課是校車接送,A○○的早餐是丙○○準備的,午餐則由學校提供,A○○學校有活動時,都是丙○○和B○○一同出席,A○○感冒或生病,是由丙○○或B○○帶其就診;丙○○於訪視時亦表示A○○一直都是自己與母親B○○共同照顧,雖然自己有身體上肢體障礙,但不影響與A○○之相處,其父母會提供經濟支持,想要繼續擔任A○○的親權人;社工訪視時觀察丙○○除肢體障礙外,智能及其餘部分都正常,不影響其自理生活,長期照顧A○○無任何特殊狀況發生,A○○休假時都陪伴在丙○○及B○○身邊,進入住家自由,並未有受拘禁之情事;A○○單獨受訪時,經社工對其說明親權之意義後,其表示自出生迄今都與母親丙○○同住,想由母親丙○○繼續擔任親權人,不想離開母親,且不喜歡去大舅舅即乙○○家裡,另表示自己犯錯時受到B○○之管教是可接受的,沒有受到傷害。

不知道為何自己會讓家人吵架,顏醫師即丁○○對自己也很好,都會拿糖果給自己吃,但自己仍希望與母親丙○○在一起;觀察A○○與丙○○互動自然,會依靠在丙○○身上,在住所進出自由;訪視社工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丙○○與B○○擔任主要照顧者(參卷第139-141頁訪視報告);另A○○於庭訊時表示略以:媽媽丙○○與阿公甲○○同住,我現在和阿嬤B○○同住,阿嬤對我較多關心照顧,媽媽丙○○每天都會到阿嬤家看我,阿公阿嬤家走路就可到,我想住阿嬤家,丁○○醫師會固定給我錢,一次100元。法官詢問A○○,如果現在跟著舅舅即乙○○或醫生伯伯即丁○○一起住,都比跟阿嬤住還好,是否由他們照顧你,跟舅舅或醫生伯伯同住,不用阿嬤照顧,A○○以搖頭表示。法官又問,如果在舅舅那裡會幫助你更好的讀書,甚至給你零用錢,是否去同住?其明確表示不要跟舅舅同住,想住阿嬤家;有本院114年4月9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

四、綜核前開事證,A○○自小迄今主要由丙○○、B○○與甲○○輪流共同照顧,訪視觀察丙○○、B○○與甲○○對A○○並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且A○○受訪時與丙○○互動自然,會依靠在丙○○身上,在住所進出自由。又A○○現為8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清楚表達被照顧經驗以及日常生活情形,其單獨受訪時表示自出生迄今都與母親丙○○同住,想由母親丙○○繼續擔任親權人,不想離開母親,且不喜歡去大舅舅即乙○○家裡,另表示自己沒有受到B○○對其管教的傷害,不知道為何自己會讓家人吵架,顏醫師即丁○○對自己也很好,都會拿糖果給自己吃,但自己仍希望與母親丙○○在一起,觀察A○○受訪時並未出現緊張情緒,且非常專注於訪員的問題,在沒有詞彙回答訪員時,會有用力思考的表情,評估其表意具真實性,此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佐以A○○於前開庭訊時之陳述,堪認A○○目前並無受不當之照顧,依本件卷內及本案卷內事證,本院亦勘驗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在現階段並無有力證據足以證明A○○有遭受丙○○、甲○○、B○○不當對待或其等有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或接觸A○○之行為,而有危及A○○人格發展及身心安全之急迫危險。是本院審認,於兩造間之本案請求確定前,尚無何急迫情事需暫定A○○由丁○○照顧及同住,並由丁○○安排適當醫療及請求相對人不得禁止A○○與丁○○及乙○○接觸、往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