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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7號(含改分後之案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隨時享有探視權;初時兩造維持友善父母之合作關係,然於114年8、9月間,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且因相對人於113年發現罹患癌症,本身自顧不暇之情況下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的照顧,聲請人即於114年7月向相對人表達希望將未成年子女接至新竹生活及就學之意,相對人亦自知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必要之教育資源,故於114年8月4日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令未成年子女在新竹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在新竹就學,兩造就此持續討論,並先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新竹以利就學,後於114年8月30日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照顧;豈料,未成年子女在新竹生活不到兩週,相對人即在第二週會面交往接回子女後,即拒絕送回,並傳送訊息表示感謝聲請人這段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惟今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在新竹之國小就讀,也不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令聲請人相當錯愕,相對人亦不願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任何訊息,即使聲請人不斷撥打電話,相對人始終不接聽,更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全部封鎖,顯係決意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一切聯繫,聲請人不斷撥打電話並發送訊息表示將前往探視,相對人不予回應,聲請人前往南庄分駐所尋求協助,後在分駐所內員警協助下,相對人始同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短暫視訊,然如此之遠距視訊方式根本無法解聲請人思念女兒之苦;故另曾親至學校拜訪校長及班導師,經同意後在學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惟此實非維繫母女情感長久之道;綜上所述,相對人上述片面扣留、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更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其後更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等舉,均明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不宜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此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性別不同,然其卻未能意識此點,亦未意識到未成年子女已非幼童,而仍常赤裸上身與未成年子女合照,甚至有親嘴等親暱舉動,相對人更曾於未成年子女洗澡時錄影傳送予聲請人,此等對性別意識不清之舉動,顯見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已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因相對人上開擅斷行為業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受教育之權利,並已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故實有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親權事件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應與聲請人同住。㈡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親權事件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令未成年子女A01就讀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相對人應配合辦理相關轉學及入學手續。㈢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親權事件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自交付未成年子女A01予聲請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7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三、經查,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7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職權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約詢兩造,協助擬定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苗栗後,相對人一度將聲請人之LINE封鎖,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會面交往,相對人雖於會談時稱無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未成年子女不習慣生活方式,希望相對人協助伊轉學回南庄云云,惟相對人亦自承確有封鎖聲請人之LINE(已解除)及對於聲請人訊息不回應之情形,如此顯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參酌兩造LINE對話訊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疼愛與關心無庸置疑,惟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略有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情形,建議於本案終結前以漸進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未成年子女另於114年11月13日到庭表意:其不願意與聲請人同意,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情(見本院卷密封袋);復參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卷內其他事證,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故實有必要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就暫時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以維護聲請人親權及保障子女接受母愛的關懷;另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尚有抗拒,且其就學環境甫經變動,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教育理念差異甚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穩定性,本宜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本院認於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聲請人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教育進度落後,其較相對人有更穩定適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環境,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定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及命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目前均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並無暫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審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聲請人暫得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4時止,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於會面、出遊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二、聲請人如因故無法於上述時間會面,應於2日前通知相對人,該次會面交往視同取消;相對人如因故無法配合,則由兩造另行約定其他時段會面交往。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繫或進行視訊,並得尊重子女意願及生活作息調整適當之通話或視訊時間,相對人亦應配合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上開聯繫。如聲請人無法於原定時間通話或視訊,應於2小時前以簡訊通知相對人,該次會面視同取消;如相對人無法於原定時間通話或視訊,應於2小時前以簡訊通知聲請人,並由兩造另行約定其他時間通話或視訊。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