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114年度家暫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銘輝相 對 人 張梓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范○○(原名范○○)之祖父,相對人A02與第三人范元耀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人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02任之,相對人A02因癲癎目前在加護病房住院中,意識模糊。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高雄,並由聲請人照顧,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范○○之監護人,並定暫時處分以利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暫時處分,則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未成年人范○○雖設籍苗栗縣○○鎮○○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未成年人范○○已隨聲請人對同住高雄市,足見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為本件未成年人范○○之住居所地,並為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為便利本件未成年人范莉汶使用法院及證據調查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暫時處分事件,因本案聲請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暫時處分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