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宣示筆錄
114年度家暫字第31號(恩股)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惟珽律師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麗萍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賴正哲到庭關係人:
聲 請 人 A01 到代 理 人 楊惟珽律師 到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A03 到本件不公開。(家事事件法第 9 條)法官諭知宣示內容,並經兩造同意記載如下:
一、於本院114 年度親字第1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撤回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03任之。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代理人均同意捨棄抗告。
以上筆錄所載宣示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惟珽律師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A03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軒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 、4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宿、偕同出遊,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 時前將其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寒假及暑假期間,除前揭的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增加20日及4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倘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前將其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聲請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2生活作息之情形下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視訊」。
二、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對未成年人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外,與子女書信、禮物往來、通話(含電子郵件、通話軟體、視訊等),相對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五)兩造應本諸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