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梁世明相 對 人 梁朝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病症,常致行為能力有障礙,缺乏判斷是非的能力,經常做出會危害家庭成員之情事,且影響其就業,時常遭資方解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提出想到育達技術學院進修,抗告人希望藉由學校生活能讓相對人病況好轉即支持其就學,但相對人在進修期間多次因住院而休學,現仍在補修學分。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間自行向和潤汽車貸款公司購入中古車,繳款兩期後,車輛即故障不堪使用待報廢,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無能力繳款,嗣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母出面清償新臺幣(下同)19萬元。相對人在取得前開車輛後,於兩個月內因超速或闖紅燈等違規情事遭開罰單,罰款2萬4千元,仍由相對人母清償。
相對人於113年應徵房屋仲介公司,公司請其提供帳戶以利轉帳薪資,然相對人申請銀行開戶後,即遭詐騙集團誘騙,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列為警示帳戶。鑑定醫師並非主治醫師,何能深知相對人病況,鑑定醫師所詢問之問題都是一般人所熟悉之事,相對人當然得以流暢回答。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無能力判斷是非,所為之行為舉止已造成相對人父母之負擔,影響相對人父母家庭生活與心理健康,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亦有明定。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體,而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且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4.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下略)」、第22條1.規定:「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與通信及其他形式之傳播,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保障,不受該等干擾或攻擊」、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其中關於「防止濫用、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不受他人侵害」等規定,自應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加以遵守。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影響相對人是非判斷能力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件之爭點為相對人是否因上開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必要?經查:
(一)原審於113年11月6日行訊問程序,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答話流暢,可清楚回答與父母同住、有幾位兄弟姊妹及排行、年齡、所在地、住處地址、電話號碼及工作狀況,對於抗告人主張之相關事由,亦能及時提出說明或辯解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未見其精神狀況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不但對於其本身事物、親人關係、就學與工作歷程均能明確理解、對話,與法官溝通並無障礙,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二)原審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3歲,具口語表達能力,可具體且聚焦對話互動,但部分回應內容避重就輕(如債務民事糾紛或住院就醫紀錄)。其有汽機車駕照,可自主行動,曾有多項工作經驗,如:送貨員、鋁門窗工廠、馬達組裝,目前待業中,已應聘中國信託電話行銷人員一職,等候通知中,其表示會透過求職網站、就業服務站或友人介紹等方式獲得工作資訊。另自知學歷低,以致缺乏就業競爭力及發展性,故目前於育達科技大學進修資訊管理。相對人自認沒有受輔助之必要,可以自己作主,認為長期有被抗告人強迫或壓迫的感覺,但自己並沒有影響他人生活或社區安寧等行為。對於安排身心科門診就醫、居家醫療(長效針劑)、精神鑑定、社工訪視等事項願意配合,但不願服用身心科藥物,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均有基本條件,具有生活自理及交通能力,然因受心理之限制與困境,面臨重大問題事件需仰賴他人協助處理及管理等情,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亦足徵相對人並無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三)嗣經鑑定人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綜合會談資料、行為觀察、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症狀檢核量表等結果顯示,相對人未達智能障礙程度,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或理解表現不佳情形,相對人有能力自己應徵工作,各項工作時間短暫,不排除因情緒和人際互動不佳因素,雖缺乏病識感、法律知識、責任感,服藥遵從度不佳,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成生活功能缺損,或導致不理性消費、投資行為,故有處理金錢、涉及權益及須進行決策事務需要時,宜由相對人自行決策並承擔風險及法律責任;整體而言,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下,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未明顯減損,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
(四)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剝奪或限制受宣告人之權利能力,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否則即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或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是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既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且相對人於原審安排之訪視過程中,亦對自己之精神狀況及受監護(或輔助)意願表示其意見,自應尊重其意願。
五、綜核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本院亦查無其他急迫事項,須待監護或輔助宣告始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鑑定報告亦明確載明,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下,目前相對人之「辨識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未明顯減損,已如前述,縱相對人有因思覺失調症影響之虞,而有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然其精神症狀和現實感並未造成生活功能缺損,尚難以此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依憑。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