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彥樺相 對 人 黃鳳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嗣因兩造父親死亡,欲辦理分割遺產事宜,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故向本院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湯易友地政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當時未能確認委任地政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過高,致相對人無力負擔,故今欲改委任兩造之姊夫吳餘鎮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此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為相對人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任湯易友地政士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亦經確定在案,故在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失效前,自應由湯易友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尚無再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重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