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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羅民貴相 對 人 謝俊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一審之扶助。相對人於扶助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取得新臺幣(下同)1,559,217元之金額,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30,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20,0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申請分9期給付回饋金,經聲請人同意並寄發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僅繳納3期共6,000元,其後未再繳納,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催告信函,然仍未獲繳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4,000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聲明如主文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結案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回饋金繳納申請書、回饋金分期給付承辦人說明暨決定書、回饋金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應可憑採。次查,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經申請分期給付後仍未付清之回饋金14,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綜上,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