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郭鴻莒相 對 人 黃珮楨代 理 人 李晏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該事件和解筆錄所生違約金爭議事件,核其性質,並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8款之非訟規定,應解釋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違約金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審理之,核先敘明。但考量其一定之訟爭性,本件經開庭審理,通知兩造到庭實質辯論,以保障其程序權益。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和解筆錄,無故拒絕聲請人114年寒假10日(114年1月21日到1月27日共7日,及2月3日到2月5日共3日)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同住之權利,當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要求相對人多給予5日會面交往,也未執行(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違約金之範圍),爰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0日乘以每日2,000元)。
聲請人除聲請相對人給付未履行上開114年寒假10日之違約金外,另聲請給付未補足執行命令之5日違約金,及114年暑假未履行之10日違約金,嗣變更為捨棄該5日之違約金,暑假減縮為7日之違約金(卷第106-107頁),再變更為捨棄暑假7日之違約金,是本件僅請求上開寒假10日之違約金,共2萬元(卷第14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未履行上開114年寒假10日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及上開和解筆錄違約金之記載並不爭執,但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長時間交由其父母照顧,僅週六、日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因之前發生第三人照護不當事件,認為探視應由聲請人本人實質履行,無法同意由第三人代為照護等由,資為抗辯。是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9年6月3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請人提出聲請)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應遵照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有礙難執行,必須延後或變更日期,應經過雙方討論溝通,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得單方任意以任何理由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日期。如經兩造討論未能達成共識,亦應補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日數。相對人同意如經過上開程序,無故不遵照附表所示會面時間、方式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同意未履行之會面交往每一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若兩造無故不履行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法院應將上開事由列為不善意父母之事例,將來若有未成年子女相關案件,列為審酌之事由。」而附表(三)記載:「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暑假並得增加各10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寒假同住期間由聲請人擇定10日,暑假同住期間由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寒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應避開農曆除夕至初三,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針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於本院成立上開和解筆錄,而筆錄明訂關於寒假之違約金條款,明文約束雙方而成為義務,兩造皆應遵守之。筆錄所稱寒(暑)假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依一般理解,並非聲請人必須24小時均與未成年子女同處,如聲請人必須工作或外出處理事情等,而有適當之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應解釋為同住。而聲請人在上開和解筆錄當時即在苗栗工作,此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並非將子女交由外人照顧,而係帶回聲請人父母即子女祖父母家,縱聲請人於假日休假時始返回父母家與子女同住,本院認為祖父母對於子女而言並非外人,且現今父母因工作之故,將子女交由其等父母協助照顧,亦屬常態,相對人過度限縮同住之意,以聲請人於寒假會面期間,未能每天親自陪伴子女身邊拒絕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實無理由。況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應依據上開執行名義內容為履行。惟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仍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履行,且具狀及到庭表示,因債權人即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嘉義由祖父母照顧,自己卻未能在嘉義陪伴未成年子女,在債權人不能保證自己能親自照顧,且每天晚上都能陪未成年子女睡覺的前提下,不會讓未成年子女與債權人會面交往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5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應可認定相對人已違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寒假之違約金條款,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應賠償違約金共2萬元,應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