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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宥純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純與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離婚事件之當事人間有逕為登記事件,為明瞭案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閱覽109年度婚字第50號離婚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婚字第50號離婚事件之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釋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發函補正,於114年12月5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於同年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