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鄭燕南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燕南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71號執行在案,因聲請人代位相對人領回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苗栗縣○○○○段00000地號土地應繼分價款,需補正被繼承人鄭木林之配偶鄭李阿足之遺產繳納證明,需閱卷鄭李阿足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為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7日苗院聆114司執助地字第271號函、114年6月3日苗院聆114司執助地字第271號執行命令、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4年10月27日台金中繼二字第0114308002號函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而無續行訴訟之情狀,亦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債權之用,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