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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淑齡相 對 人 吳文銘

劉玉枝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人吳建霖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相對人甲○○、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人即該事件聲請人甲○○、丁○○聲請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黃淑齡律師為該事件相對人乙○○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丁○○雖撤回113年度聲字第2號終止收養關係之聲請。然聲請人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已訪談相對人甲○○、乙○○之監護人丙○○、乙○○所在恩慈康復之家負責人以及苗栗縣政府心理衛生中心張姓社工,並與相對人代理人曾律師連繫討論,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業已完成大部分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其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用律師之專業與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會談,使渠等得以具體表示意見,就訪視內容、綜合評估及提出專業建議,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