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慧敏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擔任113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等事件之未成年子丙○○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及代墊費用、交通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審酌113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等事件之相關資料,參酌聲請人已與關係人乙○○、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二第201至208頁)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經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後,關係人乙○○陳報無意見,關係人甲○○以書面表示略以:聲請人閱卷不確實,只看原告資料,對被告答辯狀一無所知,聲請人心態早已偏頗,未以客觀的方式與被告進行訪談,心有主見,不斷地對被告進行質問,只對原告家訪,讓被告失去應有之權益,之前社工與家調官訪視均以客觀的角度詢問,而不是質問被告,對於訪視時間、環境、內容均採公平方式處理,也不會頻頻說自己很忙沒時間而草草結束訪談,聲請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想法或意願盡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但聲請人卻漠視孩子想法與感受,以至於讓原告說出勝訴的話,讓孩子接受不可承受之重,因為聲請人未與孩子充分溝通與了解,然後先射箭再畫靶,看著報告寫報告,以致未獲得孩子之信任,因為聲請人未與孩子有充分了解與溝通,以致於未發現原告數次家暴等語(家聲卷第14至16頁)。
五、本院參酌關係人甲○○雖有前開意見,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聲請人確有進行閱卷、對2名關係人均有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行為觀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與觀察,亦已於報告中陳述甚詳,要無關係人甲○○所述聲請人未令未成年子女表意之情事,且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無怨隙,係本於公正客觀之心理諮商專業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並撰寫意見陳述書,尚難僅因意見陳述書之結論不合關係人甲○○之意,遽即認聲請人失職。本院審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訪談時間表及費用明細表,程序監理人就本案多次進行會談,其中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撰寫意見陳述書,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幼,暨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件繁簡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38,000元要屬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