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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下稱A01)具備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賴傳旭(下稱賴傳旭)依附關係良好,有充足支持系統,家中環境空間亦較相對人A03(下稱A03)住家更合於賴傳旭成長所需,且A01為線上英文老師,經濟狀況穩定。A01雖就A03分居前之家庭分工、費用分擔及分居後之生活模式、工作場所、交友狀況、薪資程度有所抱怨,然A01產生上述負面陳述,皆係起因於A03對於兩造婚姻不忠誠,深受背叛之苦,千瘡百孔,更同時面臨A03片面將賴傳旭帶離共同住所,犧牲A01對於賴傳旭之保護教養,被迫站上法庭,如同罪犯接受調查,以致A01迄今仍無法接受在原審時以被告地位受審。A01除賴傳旭外,已一無所有,人生目標與重心均以賴傳旭為重,A01欲維護賴傳旭利益之想法,實勝於任何人。縱使A01定位賴傳旭之位置,詢問賴傳旭之生活細節,亦係A01保護賴傳旭之方式,難謂以此認定A01欠缺友善父母觀念。A03未按照承諾讓A01每天與賴傳旭通話,以致A01無法及時了解賴傳旭之狀況,A03非友善父母。原審未審酌A03曾攜同賴傳旭出入KTV、酒吧等有菸酒不良物品之場所,在未告知A01之情況下,讓賴傳旭與A03以外之第三人出遊,原審認定A03長期擔任賴傳旭之親權人,目前照顧狀況正常,受賴傳旭喜愛的理由認定A03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恐顯偏頗,請求廢棄原裁定、賴傳旭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卷內附表一所事項,由A01單獨決定、A03應按月給付賴傳旭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62元等語。

三、A03則以:原審法官已了解賴傳旭之意願,且經社工訪視與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均認A03較為適任主要照顧者,原審裁定並無缺失。A01始終不實指控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忠誠,甚至在與賴傳旭會面交往期間,過度干涉A03之行動,此可參照原審卷第277頁,A01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其定位賴傳旭平板位置截圖,認為該位置即為A03男友家云云,A01所為實難理解。又A01向家事調查官反應此週透過賴傳旭得知某些消息(請參原審卷第278頁第4點及第6點),A01屢次詢問賴傳旭與A03生活細節,已造成賴傳旭之壓力,A01之友善父母觀念明顯不足,如由其擔任賴傳旭之主要照顧者,顯然不利賴傳旭之發展。A01雖主張其為英文老師,月收入8至10萬元,惟A01自兩造分居與離婚迄今,從未支付賴傳旭之扶養費,A01所為實非適當,請駁回A01之抗告等語。

四、本院參酌兩造及賴傳旭審理時所陳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兩造均有擔任賴傳旭親權人之一定條件,對於賴傳旭生活起居之照護與未來就學均有妥適之規劃,與賴傳旭之依附關係均良好,能提供賴傳旭不同之生活經驗、語言學習及情感需求,賴傳旭亦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能在兩造間自在相處,且認兩造於113年12月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後,尚得依協議進行賴傳旭與A01之會面交往,讓賴傳旭與A01維持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未曾有阻撓會面交往之重大衝突發生,兩造也為賴傳旭規律生活及穩定接受教育的共同目標努力轉型為合作父母角色,同意共同行使賴傳旭之親權。至兩造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分居、離婚後,就賴傳旭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賴傳旭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賴傳旭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賴傳旭,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僅係兩造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為之陳述,均無足採為對對造不利之認定。再依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身心健康、親職能力狀況、經濟、工作環境、擔任親權人之想法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

足見兩造對於賴傳旭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賴傳旭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共識,是本院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賴傳旭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應符合賴傳旭之最佳利益,惟A03自賴傳旭出生時起迄今,為賴傳旭之主要照顧者,綜核前開事證,A03在照顧子女經驗、與子女互動、對子女之瞭解及子女醫療照護等一切情狀,均較A01豐富,復衡酌A03於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賴傳旭之情事,認為應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符合賴傳旭之最佳利益,是原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A01以前述理由抗辯,且僅空言指摘A03不適任之理由,而認應由其擔任賴傳旭之主要照顧者,核無足採。關於A01主張A03需負擔賴傳旭之扶養費,因本院駁回A01主要照顧者之請求,故此部分失所附麗,就會面交往部分,本院綜核原審及本件卷內事證,並無失當之處,併此指明。

五、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法院叮囑的話:

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本件未成年子女既僅有一位,無從所羅門王之智慧,兩造各取一半,以示真心與公平;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法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