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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3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複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抗告人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13,891元扶養費予抗告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A03與前妻A01婚後生育子女A04(即相對人)、甲○○,抗告人長年在國外工作,每月至少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抗告人前妻,供家庭生活及扶養子女費用,抗告人另於4年前給付前妻300萬元,抗告人前妻並無工作收入,此調閱抗告人前妻之金融帳戶匯款紀錄即明。目前抗告人所居住之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9樓之3房屋,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實係抗告人歷年賺取之金錢所購買。

(二)因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75歲,年邁多病,罹頭暈、糖尿病、攝護腺肥大而定期回診,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房產,僅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4,164元,生活已陷入困境,相對人亦拒絕返還抗告人住處之房屋所有權,抗告人無從以房屋貸款或出售而換取生活及醫療費用。並考量子女甲○○經濟困難,抗告人於原審撤回對子女甲○○之扶養費請求,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萬元扶養費予抗告人。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5日起,至抗告人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扶養費予抗告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因抗告人父親為外省老兵,父系親屬遍尋不著,抗告人母親曾遭收養,母系親屬難以查知,抗告人平輩僅逾2位姊妹,均年邁多病、路程遙遠,顯有難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本件訴請法院裁判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不予聞問,未曾主動扶養照顧抗告人,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方表示願照顧抗告人及陪同就醫,倘若相對人未確實履行,恐致抗告人有生命危險。況且,抗告人前妻與子女甲○○同住,抗告人不願再見到前妻,殊無可能三餐至子女甲○○住處用餐,相對人提議抗告人至子女甲○○住處用餐,亦不可行。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目前抗告人所居住之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9樓之3房屋,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非全部以抗告人歷年賺取之金錢所購買,其中應有一半係以相對人母親(即抗告人前妻)之金錢購買。相對人願繼續無償提供名下房屋供抗告人居住,並支付抗告人住處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約每月4,000元),及醫療需求之實支實付(即陪同抗告人就醫、支付就醫之交通及門診醫療費),抗告人亦得至相對人妹妹(即抗告人子女)甲○○住處用餐。

(二)相對人配偶A02於113年癌症,遭保險公司拒保,龐大醫療費需向娘家舉債周轉,薪資全數用於償還債務,已無分擔家計能力,相對人所得必須承擔夫妻在臺北所有開銷(膳食、交通、日用、營養補充等),然臺北生活成本高昂,相對人薪資入不敷出,被迫仰賴信用貸款填補生活費缺口,相對人名下之信貸負債,實為維持「罹癌家庭基本運作」所累積之赤字。相對人因經濟拮据,改承租單人租屋,每月租金13,000元,相對人配偶則暫居娘家。

(三)抗告人目前住處如出租,租金約15,000至19,000元,另租套房居住僅需付租金6,000至8,000元,剩餘差額可供抗告人生活費用,惟抗告人無理拒絕家人之提議。抗告人目前住處如出售,有居住不穩定、現金遭挪用之風險,亦遭抗告人拒絕此提議。再者,相對人妹妹(即抗告人子女)甲○○亦有平均分擔抗告人扶養費之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受扶養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例如抗告人之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例如抗告人之伯父、叔父、姑姑、舅舅、姨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例如抗告人之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前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20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5條、第1136條、第113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現有財產,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參照屬實。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對抗告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徵諸抗告人父親為外省老兵,父系親屬遍尋不著,抗告人母親曾遭收養,母系親屬難以查知,抗告人平輩僅餘2位姊妹,均年邁多病、路程遙遠,顯有難以依上開民法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此據抗告人具狀陳報屬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為憑,堪予認定。兩造於原審未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抗告人漏未補正親屬會議程序,亦未陳報有無民法第1132條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事由,經原審裁定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正相關程序,陳報本件具有民法第1132條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兩造情感疏離、互信不足,本件審理期間互相指摘,抗告人強烈拒絕相對人所提議之扶養方法,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所提議供餐、陪同就醫等扶養方法並非可採,本院自應具體審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予抗告人之扶養費金額。

(四)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3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並考量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75歲,逐漸年邁體弱,需良好之飲食營養,就醫及食用保健品之需求亦日增,目前毋庸支付住處租金及照護費用,每月僅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4,164元,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調查評估,及兩造所提書狀、存摺、消費單據、補助通知等件,爰酌定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元。為此,扣除抗告人每月受領之中低收入戶補助4,164元,扶養義務人應再給付20,836元扶養費予抗告人(計算式:25,000元-4,164元=20,836元)。又參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2年度、111年度有1筆房地(即抗告人目前住處)、2輛車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1,283,877元,年所得1,251,649元、1,172,527元,且相對人配偶罹癌,有龐大醫療費需求,無力分擔家計,相對人需獨自承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有信貸負債及房租負擔;抗告人婚後育有2位子女,同屬扶養義務人,然抗告人子女甲○○名下僅有汽車,111年、112年之年所得僅20,257元、291,920元,相對人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6筆財產,財產總額1,283,877元,111年、112年之年所得1,172,527元、1,251,649元,相對人自當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義務,方屬妥適;佐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此,酌定相對人應負擔2/3比例之抗告人扶養費,即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891元(計算式:20,836元×2/3=13,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判如

主文。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