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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A02(原名A02)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林 芸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增加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改姓、出養、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需主動告知相對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動機、親屬資源、居住環境、善意父母之落實,均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處,惟兩造對於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溝通,縱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因兩造意見僵持,致抗告人行使親權窒礙難行,將影響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辯稱抗告人自訂不合理期限要求相對人回應子女學籍戶籍等事宜,未尊重相對人意見,非友善父母之舉云云,惟觀諸該訊息,抗告人係以「商量」請相對人回覆上開事宜,且抗告人自子女國小後擔任主要照顧者,倘相對人持續拒絕,將陷入窒礙難行之窘境,故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觀本件家事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兩造均具有共同親權之基本合作能力,惟就戶籍及未來就學等重大事項,兩造決策差異甚大,建議鈞院裁定就共同決定事項予以列舉,如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或就子女戶籍遷移、就學、住院、開刀等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以利抗告人即時為子女安排。復就原審裁定附表第三條加註第(四)項:兩造應配合對方辦理金融機構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變更密碼等),並各自管理、處分子女開立之帳戶,不得干涉對方等語,並聲明:原裁定第一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裁定及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相對人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處,兩造於子女國小前,依每人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履行會面,無窒礙難行之處,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自訂不合理期限要求相對人回應關於子女學籍、戶籍事宜,要求相對人片面服從,已非妥適,倘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上開事項,顯加劇抗告人對於子女事務之主導,相對人於子女之事務逐漸邊緣化,不利於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從而,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容有未洽,原審裁定關於親權酌定部分之認定應無不當,並聲明:抗告駁回。倘鈞院認子女之戶籍及就學安排事宜應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應至少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俾利相對人掌握子女日常照護及重要活動資訊。系爭家事調查報告,僅就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建議,未及於其他內容。抗告人列舉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或就子女戶籍遷移、就學、住院、開刀等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關於增加兩造各自管理開立之子女金融帳戶等部分,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審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審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家事調查官進行詳盡調查,並參酌調查結果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原審裁定已敘明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共同親權或單獨親權之妥適性,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略以:兩造現與子女之會面狀況尚穩定,均具備共同親權運作之基本合作能力,惟就戶籍遷移及未來就學等事項,決策差異甚大,難以協調達成共識,上開事項如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延滯不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國小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調整偏單向告知之溝通方式,並加強討論性與資訊透明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未來就學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見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顯非不適任之親權人,兩造間對於接送子女、分工照顧等事宜,亦非全然無法溝通,本件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顯無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考量兩造就子女戶籍、就學問題各有堅持,難以達成共識,恐影響子女就學之穩定性,倘日後子女緊急醫療等事項亦發生爭執,恐損及子女之身心健康及相關權益,為此,爰酌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出養、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包含一般醫療、緊急醫療、戶籍遷移、就學安排、金融機構開戶等)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但需主動告知相對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未成年子女未滿3歲,理解及陳述能力不足,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