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A01(下稱A01)為使未成年子女方唯帆(下稱方唯帆)得於原生長環境成長,避免劇烈變動,在聲請改定子女親權案件之前,已購置新房於鄰近方唯帆現住處,確保方唯帆能在熟悉的社區中穩定成長,亦能在原學區就讀,避免適應困難。原審漏未斟酌方唯帆若與A01同住,成長環境幾乎無異,由A01任方唯帆之親權人亦能符合繼續性原則。

(二)相對人A03(下稱A03)自己本身無穩定收入,雖稱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收入,然方唯帆每月花費約達2萬5千元,現即將升國中,開銷更大幅增加,A03之生活與經濟其中一部分係依靠父母親給予,A03存款200萬元來自其父為本件親權案件而贈與,雖亦有其父贈與模具公司之股票,然該公司逐年虧損,近年已無分紅,家中雖有房屋廣告看板租金收入,然該收入為其母收取,又父母親處於家中主導地位,如突遭父母抽離該部分之金援,將使A03之經濟陷入困頓,無法給予方唯帆衣食無虞之環境,原審未考量A03之經濟能力即認其為適任親權人,尚嫌速斷。

(三)A03拍攝女性私密照片並留存電腦,並置於方唯帆隨時可接觸之範圍,對於正值青春期之方唯帆有極度負面之影響,非適任之親權人。縱非其所拍攝,無從得知照片來源,按通常智識水平之人觀之,該角度應係非經同意所拍攝,A03仍留存電腦中,殊難想像其因何正當意圖而留存。原審竟以無從認定該等照片之來源、拍攝時之情狀及拍攝者之身分,亦無法認定該等照片是否仍存在為由,逕認對方唯帆不生不利影響,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審一面稱方唯帆與A03均為男性,A03較可協助未來即將步入青春期之方唯帆,一面認為A03留存偷拍影像之行為對方唯帆不生不利影響,實屬矛盾。

(四)A03之父方榮吉與A01同住期間,常對A01惡言相向,且有丟擲菸灰缸與杯子等行為,在方唯帆面前毫不收斂,亦自稱罹患憂鬱症,曾拿椅子及剪刀欲攻擊A01。A01亦曾在A03住處欲探視方唯帆時,遭A03之妹傷害,A03之妹亦遭傷害罪判刑確定在案。原審未審酌A03及其家屬常有家庭暴力之情事,並經常未顧及方唯帆而為之,若方唯帆持續於該環境成長,不符合方唯帆最佳利益。

(五)A03不按原訂調解筆錄讓A01探視方唯帆,逕自不讓方唯帆與A01見面,原審未考量A03無友善父母觀念,難使方唯帆能夠在可獲得足夠親情依附之環境下成長,非為適任之親權人。

(六)方唯帆於社工訪視時及審理時,就在外租屋情事所為之陳述不一,亦無相當理由認為證人吳菊花之證詞較無可信,故應可認為A01確實有在民國(下同)107年至109年間於租屋處單獨扶養方唯帆,原審漏未考量方唯帆有陳述不一之處,及租屋時方唯帆尚且年幼,就租屋事實或有不復記憶之情事或因有親屬間之壓力而為非真實之陳述等情。A01在方唯帆返回A03家居住後,亦有支出方唯帆之扶養費用,A03請求返還該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A01於109年7月至110年10月,有為方唯帆繳納當代首席音樂中心打擊樂課程之費用。A01於探視方唯帆時,雖多次受阻,然仍盡力支出扶養費用,已於原審提出相證5-9,並整理如附表1至2。又原審認A03所代墊之扶養費每月應為9,500元,惟A01每月為方唯帆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已逾9,500元,原審全然忽略A01所支出之扶養費用,逕以A03為主要照顧者,而認A01應返還該期間關於A03之代墊費用,應無理由。

(七)A01以上開理由聲明原裁定不利於A01部分廢棄、駁回A03之聲請、對於方唯帆之親權改定由A01單獨行使、A03應自方唯帆之親權確定由A01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方唯帆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關於方唯帆之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等語。

三、A03則以:

(一)方唯帆之身心與情感發展,需要穩定的人際關係與生活節奏,如突然改變主要照顧者或成長環境,容易造成焦慮不安或適應困難,A03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繼續由A03照顧方唯帆,避免破壞方唯帆之依附關係。學校、朋友與祖父母或其他家庭支持系統,都是穩定的生活網路,貿然更動容易造成社會性斷裂,不可不慎。故縱使A01購置之新屋鄰近方唯帆之現居地,亦難以支撐整個繼續性原則之內涵,又A01近六年來因工作需求於台中與桃園等地東奔西跑,難以保障方唯帆穩定生活。

(二)A03有定期存款200萬元,尚有保險及父親贈與之股份,無負債,且有固定工作收入,生活開支無虞,A01指摘A03之經濟問題均無實體依據,顯難採信。關於A01指摘A03於電腦存有偷拍女性私密照部分,其來源及持有情形均未有確切證據認定係出於A03所為。A03於兩造分居期間,數次更換電腦設備,則上開照片與A03之關聯性,實難認定。A01亦未能具體說明,A03何以使方唯帆得以接觸或取得該照片(假設語氣非自認),依常理觀之,縱有該照片,亦不會讓方唯帆接觸。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3均盡力配合,非如A01所指摘。又A01於114年9月12日返回越南,亦未告知A03而逕自離去,僅留下2千元予方唯帆,時至今日均未與方唯帆見面,期間僅打2通電話,亦未與A03溝通,顯見A01並不重視與方唯帆之會面,非友善父母。

(四)A01於家事起訴狀載明,兩造自105年底左右正式分居,至今已有近7年期間未同居生活,此7年間,A03及其家人仍屢屢藉故為難A01,甚至限制與方唯帆之會面交往云云。顯見兩造早於105年底分居,且至今7年間(現應為8至9年),均係由A03擔任方唯帆之主要照顧者,又何來106年1月至108年6月均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故A01所述並不實在。另A01表示方唯帆補習鋼琴與打擊樂器等學費教材費,均由A01負擔,然方唯帆並未學習過鋼琴,僅有在頭份新光人壽大樓學習過一個月的打擊樂,嗣因故未加學習,是A01所述並不實在。

綜上理由,A03主張駁回A01之抗告。

四、本院參酌兩造及方唯帆審理時所陳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兩造均有擔任方唯帆親權人之一定條件,對於方唯帆生活起居之照護與未來就學均有妥適之規劃。至兩造互指對方不適任之諸多主張,應認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分居、離婚後,就方唯帆親權行使等問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即對於方唯帆照護、教養之觀念及態度各執己見,暨對於方唯帆之生活照顧、居住環境、親友資源等亦各有想法,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方唯帆,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僅係兩造為爭取方唯帆之單獨親權而為之陳述,均無足採為對對造不利之認定。觀諸卷內事證,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均願為方唯帆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身心健康、親職能力狀況、經濟、工作環境、擔任親權人之想法與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善意父母之落實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等各項情節,亦確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對於方唯帆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方唯帆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然參酌卷內訪視報告載明,A03能鉅細靡遺描述方唯帆平日生活及居家作息,方唯帆亦分享自己會跟A03聊天聊到很晚(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家事調查報告亦載明,A03給自己的親職能力評分為8分,方唯帆在旁表示自己給A039.5分(見原審卷第234頁),且社工觀察方唯帆之語言表達能力佳,可切題回應並表達想望,受訪時情緒穩定亦為專注,於受訪及審理中之陳述,均表示已能接受需分別與兩造互動,對現況亦無不適情緒或意見,知悉不管住哪裡都會有開心與不開心的事,認為現況穩定,亦希望能維持與母親A01的探視互動,從而,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為A03自方唯帆出生時起迄今,長年為方唯帆之主要照顧者,A03在照顧子女經驗、與子女互動、對子女之瞭解及子女醫療照護等一切情狀,均較A01豐富,復衡酌A03於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之情事,認為應由A03單獨擔任方唯帆之親權人,更符合方唯帆之最佳利益,是A01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方唯帆之親權人始符方唯帆之最佳利益,核無足採。又A01既未擔任方唯帆之親權人,則其請求方唯帆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而關於A01與方唯帆會面交往部分,兩造於原審庭訊時均表示對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7頁),本件不再贅述。至於抗告意旨所稱A03經濟狀況不穩定,主要依靠父母金援,不利方唯帆之利益等語,依卷內資料所示,A03名下有投資長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現值新臺幣446萬790元,另有房屋一棟,亦有一定之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189-202頁),亦查無其因經濟狀況不穩定而影響其照顧方唯帆之能力,客觀照護條件亦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是抗告人此節之主張並非可採。又A01雖主張A03拍攝女性私密照留存電腦,為不適任之親權人,然查,未有確切證據認定該照片為A03所拍攝,且該資料夾之日期顯示為2018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165頁),為7年前之檔案,無法逕認該等照片如今仍存在且對方唯帆有何不利影響,是A01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憑採。A01亦主張A03之父在先前與A01同住期間,對A01惡言相向及有暴力行為,A03之妹對A01亦有傷害行為,因此遭判刑,故該環境不利方唯帆之成長等語,然此乃A01個人與A03家屬間之互動狀況所衍生之問題,並非A03或其家屬對方唯帆有何暴力或傷害行為,是A01以此指摘A03不適任親權人亦無足採。

五、關於A01前述抗告指摘原審認定其需負擔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失當,主張其確實有在107年至109年間於租屋處單獨扶養方唯帆,證人吳菊花之證言較方唯帆可信等語,然查,A01先於聲請狀自陳兩造自105年底左右正式分居,至今已有7年期間未曾共同生活,而此7年期間,A03及其家人仍屢屢藉故為難A01,甚至限制其與方唯帆間之會面交往(見原審卷第15頁),再於庭訊時表示略以:「A03家把我趕出去,但我想帶小孩回來照顧,A03家裡阻止,發生家暴案件(經查即指108年6月15日當天發生與A03之妹之傷害案件,於109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A03之妹即方盈楹犯傷害罪在案),家暴案件快3年了,中間我要帶小孩很困難,要就我報警,不然就對方報警,小孩的心快撕碎,我讓步,造就對方很多機會得寸進尺,這麼多年我只想跟小孩好好相處,沒有惡意,A03家目的是要孫子,不要我這個媳婦,相對人家趕我出去,然後跟小孩洗腦,說我沒有照顧小孩,我是壞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105年間A03搬離後,是由A01在租屋處照顧方唯帆,直到108年6月間發生A03之妹傷害A01之情事後,A03就開始禁止A01與方唯帆會面交往,直到上開傷害案件判刑確定後,才恢復會面交往,當時在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共3年,A01遭到A03家人刁難,才被迫未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A01前開主張其確實有在107年至109年間於租屋處單獨扶養方唯帆乙節並無可採。另證人吳菊花於原審證述時表示其為房東兼管理員,聽A01說因為與A03的小姑為了手機爭執打訴訟(按上述為108年至109年間),方唯帆就不能來了,嗣又稱107年至109年方唯帆有跟A01住在租屋處,晚上都有看到方唯帆,之後就不了解(見原審卷第406-407頁),顯見吳菊花之證述顯有矛盾,不足憑採。是原審認定方唯帆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出生後即居住在A03家,僅有約1年時間兩造與其另行租屋生活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兩造一起在外租屋約半年,之後A03離開,跟A01繼續在租屋處居住4、5個月等語,佐以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A01亦稱:兩造因A03父親之故,一同在外租屋居住,但A03多回其父母住所過夜,之後A01獨自在租屋處照顧方唯帆3至6個月,後來A03父親要帶方唯帆上下課、希望接回方唯帆,才讓方唯帆回到相對人父母住所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方唯帆與A01所言時間點大致相符,方唯帆之證言較吳菊花可採,從而認為A03於107年11月至113年12月間,為方唯帆之主要照顧者;而A01於107年4月至同年10月底間,單獨與方唯帆居住於租屋處,為方唯帆之主要照顧者;至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為兩造共同扶養方唯帆,並無代墊情形發生,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是A01以前詞指摘原審代墊扶養費審酌不當,並無理由。又A01主張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10月間,有為方唯帆支付學習樂器課程費用,於探視方唯帆時亦盡力支出扶養費,並提出相關單據,原審要求A01支付該期間A03之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然查,讓方唯帆學習樂器此等費用並非常態性之支出,且A01行使探視權負擔與方唯帆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為應當,且方唯帆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不會因A01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是A01固於方唯帆會面交往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惟此乃行使探視權所須支出之當然費用,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是A01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六、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原審已於114年6月17日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而抗告之事由均已讓未成年子女表意,為避免方唯帆於短期內不斷法庭表意造成干擾,爰不於抗告審中再行傳喚,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法院叮囑的話:

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本件未成年子女既僅有一位,無從所羅門王之智慧,兩造各取一半,以示真心與公平;而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亦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在這漫長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