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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5

A03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A04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末期腎疾病,需每週往返醫院3次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計程車費用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又已年滿80歲,需雇請外籍看護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月至少需要26,046元;當初調解成立時抗告人才77歲,如今已85歲,身體機能退化更嚴重,與民國106年間成立調解時,有重大情事變更。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共應給付之每月35,000元,尚少於抗告人上開所需之固定花費,應屬合理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3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A02、A05:我們都有按照106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號(下稱前案調解)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相對人A02現與抗告人同住,給付水電、食材費用,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除我們給付的扶養費外,尚有老農津貼,應足抗告人日常所需。抗告人目前能自行騎機車出入,生活能自理,若要洗腎會乘坐後龍診所之免費洗腎專車,需要花錢坐白牌車或到大千醫院就診次數非多;以往抗告人生病住院時,子女也會出資請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中心,相對人A05將於115年7月退休,亦可協助抗告人日間生活照顧,並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A04:前案調解已載明相對人A04無須再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我也要照顧婆家的長輩,無力再照顧抗告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A03:前案調解已載明相對人A03無須再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於111年間罹患淋巴癌,須定期回診治療,生活壓力大,還需承擔過往貸款債務,無力再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兩造為親子關係,兩造間前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約定為「相對人A05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1萬元,相對人A02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3千元,合計每月扶養費13,000元,均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相對人A03、A04免除對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此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所稱事由,而主張有變更扶養費之必要,然查:

1.一般人身體雖會因運動、飲食、保養等因素影響老化速度,但大致而言於青壯年後仍會隨年齡衰弱,此情為常人所知悉,是抗告人稱前案調解至今已數年,身體機能退化更嚴重等情,並非前案調解時不能預料之事項。

2.抗告人雖稱每週需3次往返後龍診所、大千醫院,每月需計程車費用12,000元,並提出明細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抗告卷第84至89頁),然依上開車資證明僅有18次、日期亦未連貫,無從推論抗告人每週3次前往後龍診所洗腎外,均需前往大千醫院治療;況抗告人洗腎可搭乘後龍診所免費接駁專車,抗告人大都利用該接駁專車往返,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抗告卷第112至115頁),偶而始需乘坐計程車。從而,依卷內資料已難認定抗告人每月均有支付12,000元計程車費之必要。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又稱因身體狀況不佳,需聘請看護專人照顧等語。然抗告人平日與相對人A02及其家人同住,行動自如,可自行騎機車外出,相對人A02協助餐食,並有日間照護人員協助相對人洗澡,若日後實無力親自照顧抗告人時,會安排讓抗告人居住安養機構,並由相對人A02、A05負擔費用等情,業經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有抗告人生活起居照片等在卷足參(見抗告卷第63至7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目前抗告人受相對人扶養並無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既已免除相對人A03、A04之扶養義務,相對人A02、A05亦均按前案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本件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即難認有調整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故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