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判主文第2項廢棄。
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本件之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時,抗告人並無資力,相對人表示有能力扶養,但未盡扶養責任,101年離婚時,抗告人已背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過往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不高,嗣為照顧再婚之新生兒,請育嬰假至114年4月13日,因公司裁撤人力而失業,僅領取短期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再婚配偶每月提供家庭費用5,000元,合計僅11,000元,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僅有1台20多年汽車,幾無價值,實難以每月支付高額之子女扶養費。原裁定主文第1項,已裁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415,129元,此部分抗告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件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01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又於109年5月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抗告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109年5月6日至113年5月底之子女扶養費,及按月給付子女自113年6月1日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所主張育嬰及失業之事由,均屬個人可掌控之事,抗告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可另尋工作,抗告人須負擔再婚所生子女之扶養費,亦屬抗告人可預見、可事先規畫準備之事。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此係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或缺之要素,亦指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維持,維持子女之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故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戴東雄,親屬法實例解說,89年8 月版,第373 頁參照)。另按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再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是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亦予扶養權利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裁判或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
4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經原審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裁定主文第1項命抗告人應給付109年5月6日至113年5月底之代墊扶養費415,129元予相對人,裁定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子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子女扶養費,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判主文第2項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改判,請求酌減扶養費之金額,對於給付之始期並不爭執,兩造對於原裁判主文第1項代墊扶養費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是以,本件僅就上開提起抗告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復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01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又於109年5月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之後抗告人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目前抗告人已再婚生子、育嬰留停,114年4月13日留職停薪到期後抗告人已失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19-21、4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本院卷17頁)附卷可稽。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乃原裁定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按月給付8,500元子女扶養費是否妥適,抗告人是否因資力不佳而宜酌減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金額。茲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抗告人再婚配偶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均為中壯年,相對人之108、109、110年度所得總額170,435元、197,815元、361,954元,名下財產僅1輛機車;抗告人之108、109、110年度所得總額143,200元、557,960元、551,807元,名下財產僅1輛機車;抗告人配偶甲○○111、112年度所得總額459,768元、437,837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及土地、1輛汽車。揆諸上開財產資料,足見兩造收入不佳,遠低於一般平均收入,名下均無具有相當價值之資產,抗告人配偶甲○○之工作收入亦不豐,名下房地僅堪居住使用,難以另為處分支配。
(四)又相對人114年為苗栗縣列冊低收入戶,未成年子女丙○○領有苗栗縣政府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補助期間114年1月至12月);抗告人於113年8月請領生育津貼4萬元,及113年8月至114年5月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抗告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109年至113年之投保薪資僅25,250元、26,400元、31,800元、33,300元,且114年4月13日已退保,目前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顯已失業中,此有苗栗縣政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社福補助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95、109頁),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投保紀錄(本院卷127至133頁)可參,並有抗告人育嬰留職停薪證明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本院卷17、173至177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相對人為苗栗縣列冊低收入戶,抗告人往年薪資收入不佳,目前在家育嬰,毫無工作收入,僅領有小額生育補助及短期育兒津貼,兩造之經濟能力不佳,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另考量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已領有上開社福補助款,本件以112年度臺灣省最低家庭生活費14,230元為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並審酌抗告人目前因育嬰而失業,已無任何工作收入,短期內亦無外出工作之可能,自宜酌減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此,本件爰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5,000元。原審未察上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判主文第2項,為有理由,爰改判如本件主文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