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03
A04前列A003、A04共同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3月24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A01與A02需給付相對人A003之每月扶養費,逾新臺幣8,468元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A01給付相對人A04逾新臺幣76,212元及利息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四、原裁定第五項關於命抗告人A02給付相對人A04逾新臺幣101,616元及利息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五、上開三、四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A01(下稱A01)與抗告人A02(下稱A02)、相對人A04(下稱A04)、訴外人古雪金、古錡芸均為相對人A003(下稱A003)之子女,A02於111年間曾與A003同住,負責照顧A003,在A003住院期間,由A02陪伴照料,其後A01於同年11月將A003接回同住,A02亦曾到A01家中同住一個月,以便教導外傭照顧A003相關事宜,惟A04擅自將A003接去同住,對於協調照顧A003之方式與費用,態度強硬,子女間未能達成協議。
(二)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A003居所地之苗栗縣家庭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以及該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41,195元,綜合衡酌各關係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近期A003所需之各項開銷與目前需專人看護照料等情,認定A0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55,000元,實有速斷。
A003為高齡90歲中風年長者,前開標準之消費項目包含如「非酒精性飲料」、「菸草及檳榔」、「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支出,並非A003生活所必需,是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作為A003生活開銷,將有高估其生活所必要費用之疑慮,實應以112、113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14,230元,作為A003生活費用參考依據,堪屬合理。
(三)原審雖係考量A003有專人照顧之需求,然參酌勞動部於114年1月6日發布之113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顯示,113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經常性薪資平均為21,000元,較112年6月增加1,000元,綜計經常性薪資及加班費為24,000元,原審認定之金額仍屬過高。況且A003為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每年可向苗栗縣政府請領敬老禮金共計3,000元,而農保每月亦可領取津貼8,110元,前該金額均應自A003所需扶養費用扣除。是原審裁定A003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1,000元過高,據以計算A04得向二名抗告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亦屬有誤。
(四)A02與A01並非不願意照顧A003,係因A02現無工作收入,A01收入微薄,兩人經濟狀況均不佳,若強令二名抗告人平均分擔A003之扶養費,其等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二名抗告人曾向A04提議輪流照顧A003,並於原審口頭請求減輕二名抗告人之義務,然原審裁定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逕以調閱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旋即認定五名子女應平均分擔A003之扶養費,實有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情事,請准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A04與A003則以:A003高齡90歲又中風,消費性支出中之「醫療保健」、「交通」需求較一般家庭高,A04為A003於113年6月支出如聘請外籍看護工資、日用品、醫院看診費用及來回車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用等共174,111元、7月份支出共86,990元、8月份支出共83,390元,另亦有日用品如成人紙尿褲、亞培安素、爽身粉、濕紙巾等支出,如以抗告人所稱以每月14,230元計算A003之支出,顯不足以支應。又A003自113年2月至12月、114年1月至6月、114年7月至10月之專人看護薪資全額、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自付額、外籍看護服務費、雇主支出意外險(服務費),分別合計共35,304元、35,376元、32,376元,是原審認定A003每月所需費用為55,000元並無高估。A003曾輪流至各子女家中居住,嗣因A003向A04表示其因行動不便,不想搬來搬去,不想再輪住,想與已同住10多年之A04一起生活較為習慣,二名抗告人自此開始以各種理由拒付A003之扶養費。A003每年確實領有苗栗縣政府發給之三節禮金,一年三節合計3,000元,並非每月3,000元,另自113年2月起,領有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然A04認為A003之老農津貼不應計入扶養費與生活開銷,應作為A003百年離世後之喪葬費用,先前因父親過世,喪葬費不足部分由A04一人負擔,抗告人迄今未繳付該筆費用,為免子女再因A003日後喪葬費用有所爭執,應將老農津貼作為此用,綜上,請准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兩造對於A003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必要並不爭執,故二名抗告人既為A003之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對A003自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二名抗告人主張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資料,苗栗縣家庭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以及該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341,195元為判斷基準尚有疑慮,因該標準之消費項目包含如「非酒精性飲料」、「菸草及檳榔」、「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支出,並非A003生活所必需,是以該標準作為A003生活開銷,將有高估其生活所必要費用之疑慮,實應以112、113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14,230元,作為A003生活費用參考依據。然查,A003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91歲高齡,雖無抗告人所指稱上開消費項目支出,然其就醫或使用醫療保健產品之需求自較一般人為高,此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提供A003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間使用之紙尿褲與營養安素等耗材共為48,874元(參原審卷第241-243頁)、113年6月至9月之醫療費用共為57,471元(參原審卷第197-203頁、207-209頁、223-225頁、233-237頁),另有醫療背架22,000元(參原審卷第205頁),即可證之。故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2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A0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核無不當之處。惟據最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3年之資料,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本院認應以最新資料為計算標準,更屬妥適。抗告人認應以14,230元為標準,核無足採。
五、次查,抗告人認為A003雖有專人照顧之需求,惟關於外籍看護綜計經常性薪資及加班費應為24,000元,原審認定過高云云,然參酌勞動部114年發布之113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顯示,外籍看護綜計經常性薪資及加班費雖為24,000元(參本案卷第33頁),然該金額尚不含雇主每月須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113年2月至114年6月之每月健保費用1,329元(114年7月迄今已調漲為每月1,384元)、外籍看護服務費1,500元及雇主支出意外險49元(參本案卷第139-141頁),是加總計算後,本院認A003每月所需之看護費應以28,933元為適當(24,000+2,000+1,384+1,500+49=28,933元),是抗告人認為以24,000元為標準,並非可採(況A04稱實際支付金額高於此)。再查,抗告人主張A003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每年可領取之敬老禮金共3,000元應自A003之扶養費用中扣除,此經本院職權調閱A003名下三灣鄉農會帳戶明細及本院職權電詢苗栗縣政府及三灣鄉公所可知,A003110年7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固定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自113年2月迄今,每月固定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又A003年滿65歲後,每年於苗栗縣政府固定領有端午、重陽及春節禮金共3,000元;年滿70歲後,每年於三灣鄉公所固定領有端午、重陽及春節禮金共3,000元(參本案卷第95-99頁及本院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換言之,A003目前每月固定之收入為8,610元(計算式:8,110+(【3,000+3,000】÷12)=8,610),自應從其扶養費中扣除,抗告人此部分所述為有理由。
六、抗告人雖稱其等經濟能力均不佳云云,應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然參酌二名抗告人112年度及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A01於112年度與113年度名下有三輛車與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萬元、名下均無所得;A02於112年度與113年度名下有土地二筆與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39萬945元、名下所得分別為31萬6,800元及32萬9,640元(參本件卷第169-185頁),佐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七、綜上,本院參酌最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另加計每月外籍看護費用為28,933元,並扣除A003每月固定收入8,610元,認為A003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42,342元為當(計算式:22,019+28,933–8,610=42,342),此金額應由A003之子女平均分擔,從而,A003請求抗告人A01、A02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各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8,468元(計算式:42,342÷5=8,468,小數點以下捨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逾此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
八、關於A04主張A02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前未給付扶養費,A01於112年3、4、9月間各給付10,000元,112年5至8月、10月至113年3月前均未付扶養費。二名抗告人對上開期間未付或已支付扶養費之金額沒有意見(參原審卷第252-253頁)。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無從認定A003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則A04主張為二名抗告人代墊A003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有所據。又如前所述,二名抗告人應負擔A003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8,468元計算為合理。A01於112年3、4、9月間各給付10,000元之部分,因係基於其能力所及自願負擔該金額,故逾8,468元之部分,不予扣除,僅計算112年5至8月、10月至113年3月前均未付扶養費,是A04得向A01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為76,212元(計算式:8,468×9=76,212),得向A02請求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前之代墊扶養費為101,616元(計算式:8,468×12=101,616)。從而,A04請求A01給付代墊A003之扶養費費76,2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A01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參原審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A02給付代墊A003之扶養費費101,6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A02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因送達證書未回覆,惟A02於第一次調解日即113年7月18日有到場,故以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逾此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至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法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