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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A02、A03即A03之父(A02、A03即A03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6號調解成立),現因聲請人體弱多病、長期洗腎,行動不便無收入,無人看顧,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又未履行其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一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入監獄多年,沒有所得、存款,也沒有扶養過我,都是母親扶養我,112年母親再婚配偶欲收養我,聲請人亦同意出養,出生到現在不認為聲請人有扶養過我,只有母親帶著我深夜抓姦,聲請人移往湖口做鞭炮,但生意失敗,後與母親做內臟生意,聲請人聲稱每月拿錢給祖母,當時內臟生意是母親與伯母在南苗市場擺攤,營收由祖母掌管,何來聲請人月付金錢一說,退步言之,錢是交給祖母,無法證明那些錢是用來扶養我;聲請人與其他子女交情很好,對我沒有負過扶養責任;聲請人自述月收近16,000元,已達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人薪資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醫療費不足支應聲請人扶養費,因原生家庭紛擾不斷,本人長年回診身心科,調解期日前騷擾簡訊不斷,訴外人A02、A03即A03先是親送信件至我家櫃台,後又直闖我家大廳,致本人病情加重;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受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聲請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現年67歲,現因健康狀況不佳

,無謀生能力,聲請人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133,87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44歲,其113年度所得為908,96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1,335,623元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自亦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其對聲請人既負有生活保持義務。

㈡相對人主張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有證人A01到庭證

稱略以:相對人出生40天後聲請人就去當兵,三年後回來,這期間並未拿錢給我,回來後重新開餐廳但沒有生意,我與聲請人、嫂嫂去市場賣內臟,收入被公公婆婆拿回去,小孩的開銷我從工作中拿一點,加上我有做手工,內臟生意做沒多久聲請人與外遇對象一起去湖口賣鞭炮,賣鞭炮的收入我沒有收到,都是支票換現金,聲請人給我利息,我與小孩的開銷都是靠賣內臟的擺攤過活,後來聲請人就去關了;聲請人賺的錢都給外遇對象等語;證人A03即A03到庭證稱略以:

聲請人在我五歲前有一起住在頭屋,後來聲請人在湖口自己住,父母一開始開餐廳,再來去市場擺攤,後來聲請人去賣鞭炮,收入都是我奶奶在管,買的房產都是奶奶的名字,媽媽都會一直抱怨,錢都是奶奶拿走、在管,聲請人收入都是拿給奶奶、媽媽,我沒有經手過,國一時我媽媽就叫我去打工,後來半工半讀,聲請人只有過年給我紅包,沒有每月給我生活費、零用錢,不清楚聲請人有沒有拿錢給相對人,我同意給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綜核上列證人所述,聲請人於相對人甫出生即離家當兵,期間未有扶養相對人,返家後未久復再離家與訴外人經營鞭炮生意,惟聲請人收入狀況仍非佳,聲請人雖自述有拿錢回家予其他親屬,惟其說法與證人所述出入甚多,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且家中經濟狀況多係由相對人之祖母掌控,是聲請人所述上情,均尚難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84年7月29日起因毒品相關事件反覆入監,斯時相對人年僅14歲,至108年8月20日聲請人始因保外就醫出所,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即因毒品事件反覆、長期入監,亦難謂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收入得以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抗辯以自相對人年幼起,聲請人即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離家後更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真。

㈢另參酌聲請人另向訴外人A02、A03即A03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調解成立,A02應按月給付6,000元、A03即A03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並自述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存卷足憑,是聲請人每月尚有16,000元之收入可供生活;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聲請人每月所得已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如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其所得不能維持生活,並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綜上論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

其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乃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