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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徐靜慧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146號事件審理中;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已長時間未能穩定與聲請人接觸,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存在實質困境,而未成年子女須父母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暫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往來,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以週日計算週數)下午3時,至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苗粟縣苗栗市站前1號15樓之5),由該協會指定之專業人員協助,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每次會面時間為20分鐘(實際時間得由執行單位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

二、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準時帶同三名未成年子女至會面地點,並依執行單位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三、執行單位得於執行會面交往前、後進行相關親職關係輔導。

四、兩造均須配合執行單位為維護秩序所為的相關處置,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的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為顧及當事人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場所。

五、兩造應尊重執行單位對於會面交往事項的專業意見,如執行單位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或探視方行為有不適宜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會面交往。

六、於會面交往結束前,執行單位得協助兩造協商後續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七、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倘有違反,可能作為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

八、執行單位聯絡方式: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 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