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姐妹關係,因兩造父親A01於民國114年8月至10月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所需看護薪資及食宿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3個月共支付105,000元,因兩造同為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上開費用,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予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A01為兩造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父親A01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長期由其獨自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等情,參酌A01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81歲,於112、113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苗栗縣身障生活津貼補助5,437元,補助期間自113年2月至115年4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苗栗縣政府115年1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50017151號函附卷可佐,堪認A01在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確已無法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兩造均為A01之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對A01自負有扶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A01,於114年8月至10月聘僱外籍看護,3個月之看護薪資及食宿費用合計約10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三年外勞領取薪水簽收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尚無不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揆諸上情,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堪信聲請人單獨支付3個月之看護薪資及食宿費用等情為真。
(三)惟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載明受扶養權利人A01每月領有身障津貼5,437元及國保年金343元,合計每月5,780元,每月自帳戶提領約3,000至8,000元,115年3月24日訪視時之帳戶餘額約173,847元,曾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由聲請人負擔,A01目前日常生活多能自行處理,聲請人改為A01申請長照居家及送餐服務,由聲請人支付每月差額3,000多元,兩造偶而提供數百元至1,000多元小額資助,聲請人與A01同住,對A01生活照顧之參與程度較高,惟A01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女,A01陳述以此財產處分換取聲請人提供照顧,應併予納入整體衡量。聲請人主張代為支出A01聘僱看護之相關費用約每月35,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參酌相對人近兩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經濟不佳,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衡酌其實際負擔能力較弱。是以,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A01於114年8月至10月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共105,000元等情,雖堪採信,然衡諸A01每月有5,780元之固定收入,3個月收入合計17,340元,自當以其收入先行支付所需之費用,此金額本當予以扣除;參酌聲請人之子女前已受讓兩造父親A01之房產,藉以換取聲請人對A01之生活照顧,此據A01陳述屬實,考量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鉅,區區數萬元之看護費用餘額,縱使均由聲請人支付,應屬聲請人與父親A01間關於房產受讓事宜之共識。
(四)綜上論述,兩造父親A01於114年8月至10月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共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105,000元),扣除A01上開期間之固定收入共17,340元,餘額87,660元本應由兩造分擔(計算式:105,000元-17,340元=87,660元)。然而,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較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差,且聲請人之子女前已受讓兩造父親A01之房產,藉以換取聲請人對A01之生活照顧,此據A01陳述屬實,考量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鉅,區區87,660元之看護費用餘額,縱使均由聲請人支付,應屬聲請人與父親A01間關於房產受讓事宜之共識,亦難認有何不公平、不合理之處,難認相對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