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3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 號),暨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A01、A02對於反請求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1、A02(下稱相對人A01、A02)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與上開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相對人2人提起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12 人為聲請人A03之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患有急性大腦梗塞、氣喘、左胸挫傷合併第8 、9 節肋骨骨折,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可供生活,每月靠領取政府租屋津貼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生活補助8,300元,合計12,100元,賴以生活,入不敷出,為此請求相對人2 人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2人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染上毒癮,在相對人小時候常帶不認識的朋友回來吸毒,沒錢就會跟相對人母親要錢,要不到錢就會打相對人母親,甚至曾經看過聲請人拿刀要殺相對人母親。聲請人會在相對人2人面前吸毒,吸完神智不清,會拿鐵棍打相對人2人。聲請人一直都沒有工作,家裡的開銷都是相對人母親支付,相對人2人還未成年就在外面打工賺錢。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及母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反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或減輕。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亦坦承於早年入獄,對相對人3 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不爭執。又證人賴日琴即相對人2人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聲請人於民國77年結婚,聲請人當時在台北的酒店當服務員。結婚時家庭開銷由由聲請人負擔,伊於相對人A01一、二歲時,去華隆公司上班,上班之後都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2人開銷,聲請人後來都沒有拿錢給伊,伊剛開始上班時一個月賺2萬元,不夠就向親戚朋友週轉來扶養相對人2人。聲請人工作反覆,常開始做一、二天就不做了,伊不知道聲請人何時染上毒癮,相對人A01才出生幾個月,聲請人向伊要不到錢就會打伊。聲請人會在相對人2人面前吸毒,吸毒完後會動手打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費用等都是由伊負擔,2人都從高中開始半工半讀等語明確;堪信相對人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因染上毒癮,工作不正常,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復經常於吸毒後毆打相對人2人,向相對人2人之母索要金錢,並以暴力對待,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意對負扶養義務者及直系血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