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05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3(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2(民國94年6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為未成年人A01之父母,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繼母,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繼祖母,雖並無血緣關係,但長期關心並願意承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出生後,因相對人照顧不周,經新竹縣政府進行安置,後相對人A04遷居苗栗縣後龍鎮,社工評估照顧可行性,徵詢聲請人意願,聲請人願意承擔照顧責任,並經評估適合照顧,遂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人照顧,至今穩定生活,相對人A05以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A04因遭通緝,行蹤不明,致無法辦理登記,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受影響,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繼子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寄養兒童少年結束安置交接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權利事項告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出生後即因其生父母即相對人等無法提供穩定妥適的照顧環境,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進行緊急安置,並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由社工進行評估後,交由聲請人照護至今。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照顧,包括飲食、起居、就醫協助等,未見有明顯疏忽照顧或不當對待之情形,足以維持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穩定,惟其居住環境品質、家庭支持系統及部分同住成員之生活行為,仍存在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不利之潛在風險。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生父、生母均未能提供實質的照護協助,故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仍屬相對可行之安排,惟後續仍有必要透過外度監督與輔導,以維護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權益。家調官已確認未成年人現由家扶基金會持續追蹤輔導,故不另轉介其他資源介入。次查,相對人A04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對於未成年人照護現況不爭執,能理解改定監護的意涵及法律效果,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相對人A05已出具書面同意書,明確表達其同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雖相對人A05於調查過程中行蹤不定,且經聯繫均未取得回應,然考量調查資料均顯示相對人A05過往未參與未成年人照顧安排,並對於未成年人相關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調查過程亦未見相反事證,是以,應可認其意見已透過書面具體表達,並與書面陳述方向一致。綜合前揭調查結果,兩造對本案意思表示一致,並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建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照護安排之穩定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9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其為未成年人之繼祖母,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本於其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尚可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相對人則入監服刑或行蹤不定,未能善盡親職,現階段仍難以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生活環境,照護之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當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為最適當之監護人,爰依上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審酌關係人之意願,為此指定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考量未成年人年僅2歲,年幼未具足夠之表達能力,爰不另命未成年人到庭表意,併此敘明。
六、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廖正恩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