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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張納帖(NITHET‧DANOI)泰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敏(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子女張○敏之外祖母,張雅婷與相對人分別為張○敏之父母,張○敏之父親即相對人張納帖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相對人出境時張○敏尚未出生,相對人從未照顧扶養張○敏,張○敏自幼均由聲請人與張雅婷照顧,張○敏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其親權由張雅婷單獨行使,嗣張雅婷於114年9月17日死亡,為張○敏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張○敏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明確表示,相對人在張雅婷還懷著張○敏的時候就回國了,一開始有聯繫,後來就沒聯絡,聲請人亦無相對人聯繫方式,張○敏出生迄今都是聲請人照顧;張○敏亦於庭訊時表示其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阿嬤即聲請人對我很好,我與阿嬤同住,希望由阿嬤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115年1月7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張○敏之外祖母,於張○敏母親死後,實際提供張○敏生活所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張○敏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張○敏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張○敏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張○敏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