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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A003相 對 人 A04(CHEN NANLI)印尼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羅○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3為未成年子女羅○淇之祖母,羅○淇之父親羅志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認領羅○淇,羅○淇之母親即相對人A04為印尼籍,於107年8月18日出境之後便未再返台,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從未聯絡,羅○淇自幼小均由聲請人與羅志偉照顧,嗣羅志偉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為羅○淇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羅○淇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羅○淇之祖母,羅○淇自幼與羅志偉及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等照顧、扶養,嗣羅志偉離世後,羅○淇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羅○淇於訪視時表示認同聲請人所述,其自幼與父親與祖母同住,由祖母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12年間兩人相處融洽,感情深厚,其從未與相對人相處,希望繼續與祖母同住,並由祖母擔任監護人;綜上評估應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羅○淇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羅○淇。羅○淇同父異母之姊姊A02亦同意本件聲請。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羅○淇之祖母,於羅○淇父親死後,實際提供羅○淇生活所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羅○淇已年滿13歲,有相當智識能力,亦明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羅○淇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羅○淇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羅○淇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