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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00000001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稱原告)於113年8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即114年度婚字第2號事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00001(下稱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本判決親權確定日起至A03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498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費用491,928元(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事件);被告所提之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年籍詳如主文第2項),同住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被告常情緒不穩,曾作勢毆打原告、摔手機、砸電扇、捶打牆壁,原告曾於112年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嗣本院審理中經勸諭而撤回保護令聲請。被告於112年5月1日情緒激動作勢毆打原告,原告方先離開上開住處,待兩造冷靜後再返家,原告欲於同年月4日返家時,被告擅自更換原告所持有遙控及鑰匙之住所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家同居,且上開住處為原告婚前財產及自母親繼承取得之財產,被告拒絕原告返家之行為,顯有惡意遺棄情事,嗣兩造分居後,原告並未與訴外人王千梓同居,僅因王千梓搬離住處,方將該處租給原告,被告傳送「外遇、賤貨、北港香爐」等訊息辱罵原告,甚至謊報原告失蹤,自113年起封鎖原告,拒絕溝通,兩造長期未有聯繫,未見被告有挽回之意,甚至攜其他女子入住上開住處,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與子女暫定會面交往,原告與子女會面時,被告仍在一旁瞪著原告。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已久,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兩造婚姻關係已有重大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分居後,被告常以子女之臉書帳號發表文章,隱射原告有外遇之情,然子女年僅7歲,不可能於網路上發布文章,應屬被告所為;子女曾向原告表示被告要求子女不准靠近原告講話等情,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友善父母之舉,恐致子女陷入選擇父母之忠誠難題,故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妥適。參酌行政院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8,850元,原告未有工作,被告經營機車行收入高且穩定,子女由原告照顧,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子女A03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7/10,原告負擔3/10為適當,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20,195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就被告所提出反請求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參酌行政院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較佳,應由被告負擔7/10扶養費較適當,原告每月應給付6,606元扶養費為適當。關於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參酌112、113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1,017元、22,019元,原告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共8月每月應分擔6,305元;自113年1月至114年12月,共24月每月應分擔6,606元,被告代墊之扶養費應共計為208,984元。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持續使用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洵屬不當得利,依市價上開房地之租金約為每月4萬至5萬元,或縱認為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334條規定,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過程中,原告未工作,被告一人經營車行支應家庭費用,惟原告於112年5月1日藉故爭吵及離開住處,之後仍持續使用被告之帳戶,迄被告變更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為止,被告多次表達情意勸諭原告回家,原告均無動於衷,迄今未返家同住,被告並未阻饒原告返家,兩造住所係位於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嗣因住所後門門鎖遭人破壞才換鎖,原告仍可就正門自由出入,被告仍希冀原告回歸家庭,共同照顧子女,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經友人告知原告是黃千梓之女友,並經鄰居告知是與黃千梓同居,兩造子女亦曾目睹原告與某男子抱在一起騎車、約會,被告方以文字表達不滿,但未曾作勢毆打原告,原告聲請保護令,然證據不足方當庭撤回,尚難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因原告為唯一有責方,不得請求離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自本院調解後,原告僅與子女會面數次,每次僅10餘分鐘,且多次向家事調查官及本院表示「不要小孩,因為他那邊不方便」等語,顯見原告無照顧子女意願,被告自兩造分居後獨自扶養子女,與子女感情緊密,具有擔任親權人意願,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參酌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019元、非消費性支出8,977元,共計30,99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498元。原告自112年5月離家迄今,均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112、113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分別為29,994元、30,99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及自113年1月至114年12月代原告墊付共計491,928元【計算式:{[21,017+8,977](112年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2(兩造分擔)x8(代墊月數)=119,976元}+{[22,019+8,977](112年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2(兩造分擔)x24(代墊月數)=371,952元}=491,928元】,爰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⒉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15,49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91,9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2年5月1日離家,被告自113年起封鎖原告之通訊軟體,迄今兩造已分居逾2年,已逾1年未有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兩造長年分居、情感疏離。兩造另因財產糾紛,經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向原告訴請履行買賣契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調字189號事件受理,於11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卷參照屬實,亦證兩造間之夫妻情義已磨損殆盡。茲審酌上情,考量自原告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歷經多次調解、審理及反請求程序,並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提供婚姻諮商、心理諮商、親職教育等服務資源,迄本件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仍交相指責、互不信任,對彼此諸多怨懟,原告堅持訴請離婚,未見轉圜餘地,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指責原告、更換門鎖、封鎖訊息,對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欠缺具體作為及有效方法,此觀諸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甚明,足見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喪失。

(三)綜上論述,兩造婚姻期間屢生爭執,曾歷經保護令爭訟,且分居迄今已逾2年,互不聯繫已逾1年,本件歷經調解、審理程序,並轉介親職教育、家事商談、心理諮商、婚姻諮商、子女會面交往等資源,原告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兩造庭訊時亦交相指責,相互攻訐,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事件,雙方再度對簿公堂,對婚姻存續、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等問題未有共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揆諸兩造所述上情及所舉事證,本件離婚事由,兩造均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子女A03現與原告穩定會面,由原告至子女住所進行會面,被告無離婚意願,如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共識,建議兩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明確表示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原告亦具狀表示不願再為爭取親權而對立,尊重被告及子女之意見等語。茲審酌兩造互不聯繫,難以理性溝通協調,實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並考量原告已離家逾2年,近年未與子女同居生活,與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疏離,被告則獨自扶養照顧子女逾2年,長年與子女同居生活,與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緊密,子女亦表達與被告繼續同居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母子親情,並求子女身心健全成長,被告應基於友善父母原則,積極協助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兩造得參酌子女之意願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行協議,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兩造尚未協議,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原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現無業,111、112年所得為25,261元、1,242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11,736,365;被告現經營機車行,111、112年所得為104,727元、0元,名下有兩筆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019元,以此標準估算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三)茲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參酌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併考量被告長期實際負責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被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A03年滿9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爰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2,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原告應每月給付子女A03扶養費11,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四、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依各自依其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5月迄114年12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A03及支付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2年為21,017元、113年為22,019元,爰酌定自112年5月迄112年12月止聲請人代墊8月扶養費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000元;自113年1月迄114年12月止聲請人代墊24月扶養費期間,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2,000元,揆諸前述,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義務。為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5月至114年12月代墊之扶養費348,000元【計算式:[21,000元(112年消費性支出)÷2(兩造分擔)x8(代墊月數)=84,000元]+[22,000元(113年消費性支出)÷2(兩造分擔)x24(代墊月數)=264,000元]=34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以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云云,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仍待兩造另案爭訟確定,不當得利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其數額及清償期為何?均有疑義,尚難採信有何可供抵銷之債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