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恩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鄧恩宇,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主動探視或聯絡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亦未支付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鄧恩宇關係疏離。考量未成年子女鄧恩宇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正處於學習階段,對共同生活,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已生認同歸屬感,且避免未成年子女鄧恩宇求學時不至於遭受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認同感,以健全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之姓氏為母姓「陳」,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並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鄧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跟外公、外婆、舅舅同住,平常由外婆照顧伊的生活,伊喜歡媽媽,爸爸都沒有來看伊,想跟媽媽一樣姓陳等語。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不同姓氏,擔心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任何事務都消極以對,拒絕訪視,也沒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建議變更未成年子之姓氏為母姓等語,有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1月5日蘭慈監字第1400338號函檢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鄧恩宇會面交往,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鄧恩宇與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同住,亟需家庭或親族之認同與歸屬以助其健全人格發展,長期以觀,變更姓氏,當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之人格認同與正向發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鄧恩宇變更現有姓氏為母姓對其應屬有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鄧恩宇之姓氏為母姓「陳」,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