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A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改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雖另於114年4月22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惟相對人單方更改會面時間,因聲請人工作時間安排,希望能調整接回時間,但相對人不願溝通協調,更要求縮短會面時間,為此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對話記錄截圖、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共識,會面交往依附表方式進行等語,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確認兩造是否已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經聲請人回覆:「雙方已達成共識,希望由法院下裁定」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17號調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兩造均同意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確有變更之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主張及上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另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年齡尚幼,未具足夠之表達能力,爰不另命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一般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於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學校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得偕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會面,至週日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10日、20日之同住期間(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期間由兩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定於自假期開始後第一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
三、方式:㈠一般期間會面時,聲請人應於下午5時30分前接送未成年子女
,並支付該次之延托費用。若聲請人無故未於下午5時30分前接到未成年子女,則該次會面取消。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期間需協助未成年子女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
業,或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包含清洗未成年子女之寢具、便當盒等。
㈣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
、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相對人應提前1週通知聲請人,並不得拒絕聲請人參加上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