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喬羽華社工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A01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A04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親,因相對人需強制住院治療,未成年人A01於107年6月18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108年6月21日轉為委託安置,因相對人無力接返、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長期無法提升,自114年1月起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安置至今。相對人因身心因素自107年6月17日起長達7年未實際照顧成年人,且持續轉換不同縣市居住,無論親子間親密關係、經濟或身心狀況均未展現監護人應有之親職規劃;相對人雖在未成年子女受安置期間曾表達接回意願,惟相對人之實際生活難以提升至足以滿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程度,親屬亦明確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後,相對人均未能完成未成年人戶籍遷入與就學規劃之安排,亦無法償還持續積欠之健保費用;可見相對人自我照顧已不易,遑論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並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A03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暨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新竹市113年度兒少保護社工人員教育訓練及專業督導計畫團體決策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訪視中心訪視報告、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紀錄、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新竹地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114年度護字第75號等附卷可參。又經新竹地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家非調第215號調查報告評估略以:相對人於情緒調節、認知功能與問題解決能力皆受明顯限制,加以缺乏經濟收入、居住條件及支持系統,評估其難以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教養環境,建議停止親權,以利縣市政府後續安排替代性照顧資源,使未成年人得以在安全、具預測性之環境中成長等語,並附有相對人之身心科等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與同居人之現居地照片。兩造曾於114年12月4日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相對人所提出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計畫尚非妥適,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調查報告評估略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整體照顧計畫之可行性及穩定性有限,相對人與其同居人之親密關係長期存在矛盾,雙方互動過程曾發生衝突,亦經未成年子女向安置機構社工表示返家時曾目睹爭執情形,相對人目前經濟來源多仰賴社會福利補助及同居人,工作安排不穩定,自聲請人113年6月11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後,相對人均未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籍安排與照顧計畫進行規劃甚或執行;綜合前開所述,顯見相對人在經濟能力、身心健康狀況、家庭關係穩定度、支持系統穩定度與問題解決能力之面向均有不足,且自105年起相對人接受社政單位長期介入協助,歷經多年仍未見持續、穩定之改善,難認相對人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與發展之穩定性。惟考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於會面時互動尚稱自然,未成年人亦得在會面安排上表達自身意見且獲尊重,雙方應仍保有一定程度之情感連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建議停止相對人親權,惟保留其會面交往權等語。
四、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A01之義務,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07年6月17日安置迄今,相對人無具體照顧計畫,亦無經濟能力或穩定身心健康狀況扶養A01,因認其不僅事實上難以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亦不適任親權人,是以,相對人顯有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則聲請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即無不合,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並考量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有益於維持良好之親子關係、情感依附,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是以,於不妨害未成年人A01之正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自應參酌未成年人A01之意願另行協議、安排,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人A01之全部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1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A01經聲請人安置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並考量現無親屬能提供適當保護照顧,足認未成年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屬中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定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A03)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本件未成年人A01之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具相當行政資源得以查知未成年人A01之財產狀況,爰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監護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A03)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對於A01之財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