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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

04、A05,聲請人邱語沐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學費由兩造平均分擔。惟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至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學費。爰依離婚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4年8月1日起至成年時之扶養費,並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夫妻已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法院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A05,於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學費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及相關附件、學費繳費收據為證,堪認屬真實。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①相對人自114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月止,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