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蔡凱文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之扶養與照顧義務,對聲請人身心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母親懷孕期間,相對人仍常於深夜前往賭博處所,不顧家庭,聲請人蔡凱文小學期間,相對人長期失業,家中生計完全仰賴母親一人,父母離婚後,聲請人蔡凱文需自行承擔多數家務,並照顧年幼弟弟,平日三餐多為外食,並由當時未成年之聲請人蔡凱文負責購買,若私自使用電腦即遭相對人體罰,童年與青少年階段均在壓力下,生活缺乏娛樂,長期無法外出與同儕互動,嚴重影響人際發展與學習生活。(二)聲請人A03未成年時,相對人未給予費用吃飯,更利用聲請人A03向親人索取金錢,相對人未給錢時,都是由聲請人母扶養、照顧及關心,平日對聲請人蔡明凱不聞不問,學校相關事務也是母親到校辦理,有事要麻煩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蔡明凱惡言相向,都是母親給予我溫暖等語,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人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民國59年間出生,迄今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於
112、113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另相對人未領取苗栗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苗栗縣政府114年11月27日函等參照屬實。
(二)證人A01即聲請人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對人是我前夫,離婚時我沒有一技之長,自身難保,相對人A04只願意給我一個小孩,我希望兩個小孩能同住;另外相對人A04的母親經濟狀況比較好,在聲請人小時也有幫忙照顧,才同意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我離婚後還是時刻關心聲請人2人,關於學雜費等生活開銷費用,都是找我出錢。離婚前相對人是從事鐵工工作,聲請人蔡凱文出生後到聲請人A03出生前這段期間,相對人工作穩定有出家用,直到聲請人A03出生後,相對人A04就工作不穩定,相對人騙我去上班,結果老闆娘打電話過來說沒去上班,房租跟家裡開銷都沒拿錢出來,失業時期都是由我負擔家裡經濟。相對人A04會叫聲請人蔡凱文、A03向我浮報費用變相要錢。離婚後我雖沒有親眼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有家暴行為,但有聽到聲請人2人哭訴遭相對人用踹的,講話都是罵三字經。聲請人A03高二時有接去我家,因為相對人都不給聲請人A03吃飯錢,也不處理學校的事情;畢業典禮還是我去的,我接走聲請人A03的時候,根本找不到相對人A04,通過一次電話,我說小孩要上課,要帶走聲請人A03去我媽媽家,相對人A04就說好阿,也不幫忙出錢等語。
(三)證人A02即聲請人之阿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A01是我妹妹,聲請人2人是A01的小孩,A01離婚後經常託我帶東西給聲請人2人,我去的時候有時晚上或白天,都見不到相對人;A01會託我拿錢處理聲請人的事情,比如說聲請人A03畢業旅行,相對人A04沒有要出錢,不讓聲請人A03去,A01會出錢給聲請人A03去等語明確。
(四)依前開2名證人證述,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時起,雖同住家中,但未處理聲請人事務及日常家務,且長期不在家、工作不穩定,而聲請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相對人晚上都會外出,常徹夜不歸,導致我有一餐沒一餐,高二後,媽媽就把我帶去銅鑼外婆家由媽媽跟外婆照顧;聲請人鄭凱文本院審理時亦表示:19歲後就自己搬出去自己打工,不常回家,相對人時常跟我們借錢,經濟壓力很大等語。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是依相關證據,堪認相對人雖非「全無」扶養,但於聲請人出生時至成年之絕大部分時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