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A04為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父不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對未成年人應有的照顧義務,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經上開單位提出報告略以:本會多次聯繫相對人皆無果,寄出雙掛號信件至戶籍地及現居地,未收到相對人之回覆,故無法於期限內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且具備親密依附關係,並有依賴性,建議本院採納照顧繼續性原則,因未成年人幼時即為聲請人照顧之,且聲請人親職能力尚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獨自照護至今,生活與就學環境規律且穩定,聲請人目前擁有穩定工作,具備撫養經濟能力及高度監護意願,並有祖父協助照護,能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生長環境;反觀相對人長期怠於履行照護未成年人義務,致未成年人申領社福權益受阻,且其身負多項刑事前科、入出監頻繁,經濟與生活秩序顯處於不穩定狀態,加之於本案調查期間採取消極、規避之態度,足徵其缺乏擔任親權人之主觀意願與客觀能力。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並參酌其手足已因類此情狀經裁定停止親權在案,認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之行使,建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符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21號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長期負擔對未成年人之照護,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之需求;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自始不願到庭,於家事調查官電聯時雖表示同意改定監護人,但不願接受訪視或到院訊問,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成長環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當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為最適當之監護人,爰依上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考量未成年人年僅4歲,尚屬年幼,未能具備足夠之表達能力,又家事調查官已就未成年人部分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會談紀錄(見本院卷密封袋),且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情況良好,爰不另命未成年人到庭表意,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