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5相 對 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A00000000M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C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CA00000000B之監護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7月開案服務迄今,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案姊遭施暴致傷,案家無親友願意協助,聲請人111年7月4日依法緊急安置案姊,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114年5月1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對案姊之親權確定。相對人114年5月4日因毒品案遭拘捕,其精神恍惚、情緒不穩和言談模糊,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下稱案主)、CA00000000B(下稱案弟)尚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無其他親屬資源,新北市政府派社工到場評估,114年5月5日接受相對人母委託安置,相對人同日傍晚由地檢署飭回,而後失聯,故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緊急安置案主及案弟,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確定在案。相對人對於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慣性將案主手足交由同居男友或同居男友之父母照顧,案弟生父在監執行中,相對人對子女照顧消極、且無實際照顧計畫,相對人為毒品人口,有司法案件將入監服刑,但仍持續消極逃避;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無法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召開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停止相對人親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聲請人權衡案主及案弟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案主、案弟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2、127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114年度第三場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及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顯示相對人自114年12月3日因洗錢防制法在監執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名未成年人均處於早期療育之關鍵階段,亟需穩定且具高度安全感之成長環境,渠等於安置期間,在認知與語言表達層面均呈現穩定進步趨勢,除足徵未成年人於寄養家庭獲得妥適照顧外,亦反向證實渠等過往之發展困境,實與相對人未能提供合宜教養及滿足發展需求高度相關。案主雖仍將相對人視為依附對象,然表現出矛盾且不安全之依附狀態;案弟對相對人則未見明顯情感連結,顯示相對人在過往照顧歷程中對心理支持及保護功能之提供有限。相對人過往對長女及案主之照顧存在多次不當及消極應對情形,並有經常性將親職角色推諉他人,使案主多次變更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生活圈中多涉及毒品人口,致過往未成年人曾遭照顧者不當對待並有通報紀錄,足見相對人對子女日常照顧之實質參與度有限,難認其具備充分的保護教養能力。相對人接受社工協助迄今已逾3年,其對於社政介入多採消極應對的態度,並於社工處遇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行為,見相對人對自身親職失能狀況缺乏覺察能力,亦難認其具備行為修正的主觀意願,相對人雖於此次調查過程中自陳具備改變意願,並提出未成年人照顧計畫,然衡酌其過往處遇紀錄與實際作為,其承諾多屬虛應,現階段未有證據支持其能在可見之未來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妥適的教養環境。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建議本件停止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本件監護人,以維護未成年人生存及發展權益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22號調查報告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依卷內證據所示,相對人雖於本件調查時陳稱不願意停親、自認出監後具備調整行為之動機與能力,惟其目前在監執行,於入監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即非穩定,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對於案主及案弟之日常照顧明顯不足,且案主、案弟長期由聲請人安置,期間相對人對於處遇計畫配合之態度消極,改變可能性低,怠忽親職表現,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選定苗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