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2縣長代 理 人 吳玉玲社工相 對 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P00000000F與CP00000000M分別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上午3時許接獲通報,CP00000000F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CP00000000施暴,造成CP00000000左耳後頭骨紅腫、脖子遭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傷害;嗣因CP00000000無親友協助,聲請人遂於同日6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CP00000000,且依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114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又安置期間,CP00000000F於113年8月19日將監護權改定由CP00000000M行使負擔,聲請人於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略以:案父母均對案主持續態度消極,且無照顧意願及計畫,雙親均不願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同年9月4日分別召開案管協調與研討會議及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後續朝停止親權、輔導案主朝自立方向進行處遇。綜合上述,CP00000000F與CP00000000M之親職功能和表現薄弱,無改變提升之意願,無法提供CP00000000未來妥善的照顧安排與計畫,評估CP00000000F與CP00000000M均為不適任照顧者,且無其他適切之照顧親屬資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與CP00000000之未來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CP00000000F與CP00000000M對於CP00000000全部親權,並改定監護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114年度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114年10月14日苗栗縣政府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CP00000000F、CP00000000M及CP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CP00000000F與CP00000000M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CP00000000M於114年12月22日視訊調解時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嗣於115年1月27日以書狀表示因傷無法到庭,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而相對人CP00000000F於115年2月12日到庭陳述略以:我了解案件內容,我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