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蕭○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蕭○芳之祖父,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前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然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蕭○芳、蕭名妤照顧不周,相對人A04因案入監,致未成年人2人受苗栗縣政府安置,未成年人蕭名妤結束安置前,已由法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年人蕭○芳結束安置後則由外曾祖母照顧,現因外曾祖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蕭○芳之監護人,以確保其生活、教育、醫療等權益得以保障,符合未成年人蕭○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蕭○芳之祖父,相對人2人離婚後,經法院判決未成年人蕭○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A03任之;然未成年人蕭○芳前因相對人照顧不當,於109年間由苗栗縣政府安置等情,有戶籍謄本、相關延長安置裁定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A04在監執行中;相對人A03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同居人協助,同時需要負擔未滿一歲幼兒的日常照顧責任,現居地為租賃套房,居住空間有限,以目前的生活條件及現階段經濟、照顧壓力,目前難以將未成年人蕭○芳接回同住,相對人2人均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等語,有其等相關在監在押資料及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對聲請人、相對人A03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日常生活照顧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均能順利進行,然而對於社會補助之申請及帳戶動支等層面較感困擾。相對人A03目前無法照顧未成年人,建議透過調解機制進一步溝通,並保留相對人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相對人A04在監無法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A03雖有意願維持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然其目前照顧量能尚未足夠;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祖父,情屬至親,目前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監護意願強烈,具相當親職能力,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