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相 對 人 A04兼代理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11,200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16,800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4、A03(簡稱相對人)之父,現年66歲,於民國99年間遭逢意外脊髓受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已無工作能力、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婚後育有相對人,均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惟相對人自100年起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居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7元,依此標準估算,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身心狀況、醫療費用、生活所需,認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為30,000元。
(二)相對人A03名下有汽車,且有穩定收入,縱認相對人A03負有債務,其金額不高,不至影響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A04亦有穩定收入,且111年收入所得總額高達896,124元,相對人為青壯年,應有能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生母A01之名下房屋,係聲請人與A01共同出資,並登記於A01名下,讓A01居住,A01婚後多年未有工作,生活上全仰賴仰賴聲請人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學費亦由聲請人供給,聲請人過往常忙於工作,故少有時間參與相對人之學校活動,聲請人亦感念A01多年照顧家庭辛勞,才將房屋登記於A01名下;聲請人於相對人A03受傷住院時,有至醫院照顧、陪伴,開車接其上下學,相對人A03出社會後亦為其安排工作;聲請人母親逝世後,並未試圖賣A01之房地,對A01提出民、刑事訴訟,係因聲請人於99年遭逢意外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遭A01提領,非無端滋事,家庭暴力事件亦係遭相對人及A01所設計,聲請人實際上無家庭暴力行為。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一)相對人自幼由母親A01照顧,常受母親之親屬經濟、生活援助,聲請人未曾為相對人繳學費、出席學校活動或供給生活費,且長期對A01指罵、毆打,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雙腳癱瘓後,更由A01陪同就醫、照顧,聲請人仍未改惡習;於相對人祖母逝世後,因遺產分配、房屋居住等問題,聲請人對A01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民事訴訟亦由聲請人自行撤回;相對人A03曾與叔叔蘇廣源從事電梯工程,薪水均由聲請人自蘇廣源取走,用於飲酒花費,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應毋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二)相對人A03目前經濟不佳,仍待業中,有信貸債務37萬餘元;相對人A04目前雖有工作,但收入單薄,且有大筆債務,另有自己家庭需照顧,相對人母親患有糖尿病、氣喘等疾病,須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無法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之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1、112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所得收入分別為671元、158元,名下僅有一部車輛、一筆投資,足認聲請人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負擔扶養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放款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5號裁定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惟查,相對人之母即證人A01到庭證述略以:77年結婚後,聲請人從事板模工,起初每月約可賺2萬餘元,有時領數千元後交給我,相對人念高中前,聲請人每月約賺4萬餘元,並將薪水交給我,用以支付家庭費用,聲請人工作至其生病後才停止,聲請人幾乎每日向我索討300或500元,用於賭博、喝酒、抽菸及吃檳榔開銷,聲請人喝酒返家後只會睡覺,不會吵鬧,81年後我幫鄰居照顧小孩,每月賺約4,000至5,000元,只帶過3個孩子至就讀幼稚園,之後未有工作,嗣101年聲請人弟媳將聲請人接回聲請人父親家住,聲請人父親逝世後,我堅持聲請人父親之房子不要變賣,應登記予其4名子女;我名下所有房屋總價560萬元,我當時沒有積蓄,向銀行貸款50萬元,向姊、妹各借100、300萬元,並以聲請人之金吉利保險100萬元、勞工失能給付92萬元償還房貸,現已付清;聲請人曾於101年毆打我,當時聲請人腳已經無法走動,我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語。聲請人之弟即證人蘇捷源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幼小時,聲請人有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過往從事板模工,我曾與其共事,嗣聲請人受傷後未工作,A01剛結婚曾於證券公司上班,生下相對人後便未有工作,在家照顧相對人,由聲請人負擔家庭開銷,聲請人會將薪水交由A01管理,聲請人雖有喝酒習慣,但很少喝醉,也未曾打人等語。觀諸上開證述,A01於婚後僅短期間工作,聲請人長年辛勤外出工作,雖有飲酒、賭博等習慣,仍每月負擔家庭費用,且將薪資收入全部交予配偶即相對人生母A01管理使用,用以支付家庭及子女所需開銷,所購買房屋亦登記予配偶名義,供相對人長年居住及成長所需,甚至聲請人99年受傷後,A01仍以聲請人之保險給付償還房屋貸款,足見聲請人對家庭、配偶及子女已盡力善盡義務。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對A01施暴,及對A01提出民、刑事訴訟云云,衡諸該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時相對人早已成年,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有何施暴行為,聲請人對A01所提之民、刑事訴訟,亦與相對人應否給付扶養費無關。相對人另辯稱願迎養及照顧聲請人云云,此據聲請人堅辭反對,參酌相對人坦承長年未關懷、探望聲請人,足見雙方情感甚為疏離,衡諸聲請人受傷多年、行動不便,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迄本件對簿公堂,方表示願迎養及照顧聲請人云云,實難以期待聲請人可受到相對人之妥善照顧,上開辯詞委不足採。是以,難謂聲請人未善盡照顧相對人扶養責任,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予准許。
(五)茲審酌相對人A03現年36歲,正值中壯年,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51,060元、357,190元,名下財產有一部車輛,總額為0元;相對人A04現年35歲,正值中壯年,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96,124元、593,324元,名下無財產,有前揭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居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依此標準估算應為妥適。佐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年滿67歲,現下半身癱瘓,逐漸年邁體衰,日後恐需更多醫療照護費用。茲審酌上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聲請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履行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酌定為每月28,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相對人正值中壯年,得以藉由職業訓練、職業媒合、職業證照等方式,提升職場競爭力及增加薪資收入,並考量其等財產狀況及受扶養程度,相對人A04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A03,本院認相對人A03、A04之扶養義務,各以2/5、3/5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相對人A03、A04每月各分擔11,200元、16,800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自114年4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200元、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