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對於未成年人CA00000000(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CA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F(下稱案父)因經濟壓力、親友衝突導致身心狀況不穩自述未穩定服用抗憂鬱藥物並向相關單位表示無法妥善照顧CA00000000(下稱案主),且有自殺意念,經調查案主過往受照顧狀況尚可,惟案父身心狀況失衡,以致情緒控管不佳而揚言自殺,案主安全顯有疑慮,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1年6月7日再度接獲通報,案父飲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案主不慎摔傷,學校報警協助案主就醫,因案父身心狀況不佳、酗酒度日、自殺意念頻繁,多次表次無力照顧案主,聲請人緊急安置案主,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案父工作狀況不穩定、身心狀況不佳、親職能力不足、身體界線感模糊,案父述相對人CA00000000M(下稱案母)將案主生下後即離開,皆無照顧案主,對於案母行為不諒解,未再聯繫,案主對案母亦無深刻印象,案母無探視關心案主;父系親屬明確表達因案父身心狀況反覆,親屬多次提供協助,其皆不以為意,案父又多次對親屬施以精神騷擾,且案主行為議題多,親屬無力亦無意願照顧,自案父母離婚後由案父單方監護案主至今,母系親屬皆未聞問案主照顧等事宜,評估案父母實不宜擔任親權人,且相關親屬皆不願意協助,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案主後續穩定成長及發展需求,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考量案主仍未成年,除滿足日常生活照顧需求外,仍須親權人提供穩定的情感支持與陪伴,並建立正向的行為典範,惟案父親職功能與情緒調節均呈現不穩定狀態,縱有口頭承諾及部分配合處遇之表現,然經查其仍會透過飲酒行為因應壓力情境,同時對於案主之情感需求之敏感度仍有待提升,尚難認案父能提供穩定妥適的照護環境並適切引導案主進行行為改變;案母長期未與案主聯繫、未參與案主之照顧過程,與案主亦不具備基本的情感依附,本院多次聯繫案母未果,函請案母表示意見亦未獲回覆,尚難認其為妥適之親權人選;案主之祖母因年邁無力負擔案主照顧責任,且不具備監護意願,亦難認為適任之監護人選,是以,考量案主之照護現況及未來照顧計畫,爰建議本件宜停止相對人對案主之親權,並選任苗栗縣政府為案主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83號調查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68頁)。
四、本院另函請相對人等於文後到7日內就本件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案父母,惟迄今均未回覆,亦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3頁)。本院審酌上情,依卷內證據所示,案父持續有酗酒之行為,並且因酗酒影響人際及親子互動關係,壓力因應能力仍有待改善,在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上仍存在風險因子,家庭處遇期間案父雖能配合部份處遇課程,然其工作狀況及情緒控管均非穩定,於相當期間內其親職能力、身心狀況、親屬資源難期改善,難以負擔對案主之保護教養之責;案母則長期行蹤不明,於本件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均無法聯繫;是相對人難以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照顧,未能提供符合身心成長需求之保護、照顧,損及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妥當性及穩定性,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等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選定苗栗縣政府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