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楊富淞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1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1(年籍如
主文第1項),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娘家,多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提供生活用品,並由聲請人之親屬協助照顧,兩造嗣於113年10月16日離婚,協議兩造共任子女親權人,約定相對人應負擔子女A1每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相對人有抽菸、喝酒、夜不歸宿等不良嗜好,非子女適任之親權人,聲請人個性溫和,與子女關係緊密,依繼續性原則、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聲請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止,僅於114年1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1日給付三期之扶養費共15,000元,其餘期間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代墊10個月扶養費用,依離婚協議所約定每月5,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50,000元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爰聲明:⒈准許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身心健康,經濟、工作狀況穩定,與子女關係良好,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相對人僅偶爾協助照顧,聲請人具有親權能力,有親屬資源協助,與子女同住,屋內空間尚屬寬敞、整潔,聲請人規劃子女將來於住處附近學區就學,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無法訪視及評估相對人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本件調解程序無從連繫相對人到庭,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亦未配合社工之訪視評估,堪予佐證上開聲請意旨屬實。爰衡諸相對人長期與子女分居生活,未實際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亦未依離婚協議按期分擔子女扶養費,且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實難以及時與聲請人溝通協調親權事宜,應不適宜繼續擔任子女之共同親權人;審酌聲請人與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良好,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亦可提供穩定之居住處所,對子女之照顧有明確計畫,本件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1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請求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離婚協議,相對人應依協議內容給付子
女A1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3年10月迄114年10月止,僅於114年1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1日給付三期之扶養費,其餘月份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共10月未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並到庭陳述詳實,復有卷附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男方A03於每月10日前支付女方A02新臺幣伍仟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1之扶養費用……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可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1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3年10月至12月、114年2月至114年7月及114年10月代墊之扶養費共50,000元【計算式:5,000元x10月=50,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逐條說明之立法理由第3 點、第4
點,審酌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已全部到期之債務,而係基於身分關係之存續,命相對人陸續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應以給付定期金方式為之,因其履行期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不宜於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此,爰裁定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以免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並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